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梳理
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梳理
法官惩戒制度在清末修律的筹备计划中已有弃旧革新之议,民初,沿此路径曾制定过专门的
《司法官惩戒法》。但是,在旧文化与新制度的激烈碰撞中,法官惩戒制度并没有实践的政治
空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按照五权分立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惩戒法》,形成了基于传
统语境的独特法官惩戒模式。当前学界对此关注不多,笔者的探讨着眼于惩戒程序的梳理,并
限于普通法官。
一、法官惩戒的立法
南京政府之前,关于法官惩戒制度即有区别于传统模式的动议和实践。清末修律计划中,曾拟
由法部制订专门的《法官惩戒章程》,由于清廷迅即覆亡,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夭折了。后续的
政权沿袭清末的路径进行了多种形式的立法实践,其历史轨迹如下。
(一) 北京政府时期的立法
北京政府时期,在西方法治理念的框架内,法官制度也因之模仿西方样式进行了变革,专门的
法官惩戒法终于从计划走向实践。涉及法官的专门惩戒法,最早可溯及至 1913 年1月9日袁氏
政府以教令形式公布的《文官惩戒法草案》.虽然文官惩戒法律法规的颁行可以适用于法官,但
与现代法官制度的理念颇有�I格之处。鉴于此弊,1915 年10 月15 日,袁氏政府公布了《司
法官惩戒法》,该法共五章,三十四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司法官惩戒法①,是法官
惩戒近代化迈出的第一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时代意义。
(二) 南京政府时期的立法
南京政府成立后,按五权分立理论重新界定了权力的结构模式。1928 年司法院成立,依据当时
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和《司法院组织法》,司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 机关,执掌官吏惩戒
权。1931 年12 月,司法院下属机构经调整更名为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终
国民党政权之鼎革,法官惩戒一直由其中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议决。
1. 过渡性法规
1926 年2 月17 日广州国民政府颁行了《惩治官吏法》.这是一部综合性惩戒法规,分三章,共
十九条。依据该法第一条,其惩戒的对象即包括司法官。
鉴于综合性惩戒体制权力混沌的弊端,在五院制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国民政府于 1928 年5 月
12 日曾经颁行关于法官惩戒的专门法规,是为《法官惩戒暂行条例》.为配合惩戒的运行,还
相应地成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1928 年7 月2 日又呈准公布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办事细
则》,1928 年8 月7 日,法官惩戒委员会还公布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秘书处分科规则》等[5]
(336).由于五院制政府的成立,该委员会随后被裁撤,其职权归并于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
会。
2. 专门惩戒法
1931 年6 月8 日,国民政府颁行了《公务员惩戒法》.该法共二十八条,六章,包括通则、惩
戒处分、审议程序等基本内容。该法出台后,《法官惩戒暂行条例》当然地废止。虽然该法第
一条规定: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 “ ”因为前述暂行条例 并非法律 ②, “ ”而且从该法颁行后直至新中国成立,也没有制定 法律 性质
“ ”的 别有规定 的法官惩戒规范。因此,普通法官的惩戒皆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照《公务
员惩戒法》进行。
这是法官惩戒的最基本规范。在适用中,还对该法进行了一系列因时制宜的修正:如1933 年6
月,通过对第十条的修正案,强调了对多个应受惩戒行为,以及一案多人的惩戒案实行惩戒机
关就高不高低的原则. 1948 年4 月15 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修正后的《公务员惩戒法》,对其中
的一些不当或不精确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休职之惩戒处分,作为撤职的次轻处分。
3. 惩戒组织法
为配合《公务员惩戒法》的施行,1931 年6 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
法》,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任免、内部机构及其权限、议事规则等作了进一步细化。依照该
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为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中央公务员
惩戒委员会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南京政府时期普通法官皆属荐任职以上,故统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该委员会的组成
和职掌情况为:委员会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委员九至十一人,简任。委员的人选,应满足如
下基本条件:委员中应有三至五人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充简任法官者,该条强调的是委员的法
律素养和官等要求。此外,在这一整体要求之外,还有个体要求:委员应年满三十岁而且对政
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同时还须满足如下条件之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公务员二年以
“ ”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对 党国 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此条强调的实际
上是政治素养的要求,作为综合性惩戒机构,在当时政治环境下,有其合理之处。惩戒组织法
也进行了一系列修正:如1938 年5 月12 日国民政府颁行的修正案,对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
件时应出席的委员人数,以及一些办事机构的设置作了修订.1948 年,又再次修正。
4. 规则与细则
根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另定办事细则的规定,司法院于 1934 年7 月21 日颁行了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该规则共二十条。
其主要内容为规定委员长、委员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议事的基本规则。关于委员长,如有事
故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临时代理之。至于委员,规定非有正当理由并经委员长许可,不得缺席
会议。
1934 年8 月31 日,司法院第 267 号指令颁行了《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书记厅办事细则》,对
书记厅内部的分工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书记厅设有书记官长,承委员长之命处理并指挥监督
书记厅一切事务。书记厅内设有总务科、文书科、议事科。其中文书科掌理的事项为:文电撰
拟、收发、登记等事项,卷宗编档保管,搜集图书,编制工作报告,以及编辑特刊等事项。议
事科职掌为:通知分配惩戒案件以及配受委员等事,通知开会及开会准备事项,关于审议记录
及整理事项,议决书校对正本事项,以及惩戒统计事项等。
由上述近代以降的法官惩戒制度的历史轨迹可见,从清末的动议到民国北京政府的实践,再到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创造性变革,法官惩戒立法由专门惩戒法走向了综合性惩戒法。这种变化
是立足于传统的转向,其利弊难以一言尽之。从立法上看,除特别法官如选任、简任等官有其
特别的惩戒法规外,普通法官的惩戒规范体系即由上述基本法、组织法及其一系列办事细则构
成,体系颇为完备,值得我们进行历史性审视。
二、法官惩戒的启动程序
法官如有应受惩戒的行为,通过主管机关的提请、律师或者律师团体的控告或者冤屈者的呈控
等方式进入官方惩戒的启动程序。提起惩戒有法定的程序,通过法定机关的提请启动惩戒程
序,是惩戒的发端。因为惩戒机关的运作是被动的,它不能自动地发动惩戒程序,故确定合理
的有惩戒提起权的机关是十分重要的,这关系到法律实现的应有程度。
(一) 法官惩戒的移付机关
《公务员惩戒法》规定提起惩戒程序可经由两类途径。一种为监察院提起惩戒程序,监察院认
为公务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依如下各款规定移送各自所属的
惩戒机关:即国民政府委员送国民党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此外之政务官送国民政府;事务官
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另一种为各该长官提出惩戒程序: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
认为所属公务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者,应备文声叙事由并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此外,各
该长官对于所属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由于官等序列的差异,不同官等法官之惩戒应依法送呈不同的惩戒机关。其初,五院院长皆为
国民政府委员,故司法院院长之惩戒,理所当然地移送国民党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其后,因
为《国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正,五院院长不再兼任国民政府委员,此时是否还依旧制,曾有争
议。这些争议主要因为惩戒主体的变更会影响到政治地位和程序权利。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受
高等惩戒机关惩戒的法官被惩戒的概率也相应变小,而且按照当时的法制环境,高等惩戒机关
的惩戒程序更为简单甚至没有规定的程序,如果惩戒不是因为政争所致,这实际上是赋予这类
法官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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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梳理法官惩戒制度在清末修律的筹备计划中已有弃旧革新之议,民初,沿此路径曾制定过专门的《司法官惩戒法》。但是,在旧文化与新制度的激烈碰撞中,法官惩戒制度并没有实践的政治空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按照五权分立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惩戒法》,形成了基于传统语境的独特法官惩戒模式。当前学界对此关注不多,笔者的探讨着眼于惩戒程序的梳理,并限于普通法官。一、法官惩戒的立法南京政府之前,关于法官惩戒制度即有区别于传统模式的动议和实践。清末修律计划中,曾拟由法部制订专门的《法官惩戒章程》,由于清廷迅即覆亡,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夭折了。后续的政权沿袭清末的路径进行了多种形式的立法实践,其历史轨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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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社科文学类资料
价格:免费
属性: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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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