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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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
招赘婚作为与嫁娶婚形式相异的婚姻形态,虽然与传统礼法相悖,却又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
象,因此,素为婚姻史、家庭史的研究者所重视①.民国时期,不仅传统社会习俗、观念受到冲
击,相关法律也发生了曲折而复杂的变化。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②以诉讼案件记录的形式,
不仅反映了招赘婚法律的司法实践,也展示了民国招赘婚的实际样态,为我们探讨民国招赘婚
与相关法律演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史料。本文将围绕其中所保存的招赘婚书、
及相关诉讼档案等材料,讨论相关民国法律变化、司法实践与民间契约、习俗之间的关系。
一、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成立
中国古代有所谓六礼行,婚姻成的说法,可见婚姻的成立由礼来支撑。婚书作为证明婚姻缔结
的文件虽早已存在,但直至唐代法律中,婚书都还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③.至于招赘婚中婚
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唐、宋律令中都尚未发现有相关规定。周一良、吴丽娱等学者对敦煌书
仪的研究,开始注意到唐代赘婿从妻居的婚俗和礼仪,但这些研究中都未提及招赘婚书①.书仪
中所发现的一般通婚书,内容是男家向女家求婚和女家作答,不论是单书还是双纸,都郑重其
事地用木套、丝线装纳,递交的仪式也非常隆重。这类通婚书在宋元以后的士大夫阶层中还有
使用,但与元明清时期具有契约性质的婚书差异很大。
元代法律中开始强调招赘婚需要开立婚书,这里的招赘婚书,就是契约类的婚书。《大元通
制条格》记载:
至元六年十二月,中书户部契勘: 人伦之道,婚姻为大。据各见行婚礼,事不一,有立婚
书文约者,有不立婚书,止凭媒妁为婚者。已定之后,先违,为婚书,故违
增减财钱; 或女婿养老出舍差年,诉讼到。其间证人等徇情偏向,止凭口词
因,以致争讼不为未便议得: 其后但为婚姻,立婚书,明白该写议聘财
女婿,养老或出舍,其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庶免争.
至元年、至元十年的法令又两次强调招赘婚必须写立婚书。③养老招赘婚,有于常态婚
姻,不仅仅是结两姓,而有女婿必居于妻家,负担养老义务诸多附加条件,这些
的要求就需要以书契约的形式行约定。元代的这一法律明清律继承。《大明令》
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有一者,不许出.《大清律
此条与明律相.与法律的规定相配合论是在民间习,还是在诉讼中,往往将招赘婚书
视为定招赘婚姻是成立的重要据。清代《汇览三编抢夺尚未礼之女拒捕
案,杨克福欲为婿,至其家教养,后因听管教,令其父领回,不肯许婚。
为,杨克福虽有招赘之并无聘礼婚,不谓之.
法律条文只针养老招赘婚而,未寡妇招赘的情况。宋代承认寡妇招赘的所谓接脚
夫,《明清明》中说: 在法有接脚夫,为夫亡子幼.但对于接脚
需要婚书证明,并没有规定。此后,行,寡妇招赘为人不齿。明代嘉靖、隆
间的《隆新· 刑例》规定: 民间寡妇能守志者,嫁,幼小翁姑
老无侍养招赘后夫,事发,比依者律问寡妇招赘成为非法的行为。然,其实民间
寡妇招赘的情况并见。
清开始的法律改革,开始变中国传统婚姻的内1911 年《大清民律案》和 1925
《民国民律案》中都不有招赘婚成立的相关条文,而规定婚姻须呈报于户籍吏登记后,发
生效力.
这与以婚约和礼仪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相去甚远,这部法律在民国时期也真正颁
行。在整个北洋时期,规婚姻的法律然是统二年定的《大清现行律》婚姻部和大
理院解释例判决例。《大清现行律》中关于招赘的律文与明清律例完全,而对于婚
约的效力,有强化的趋势. 理院判决例三上字948 : 招婿之要件,强调招婿须凭媒
明立婚书,养老或出舍如果有一不具,就不能认为是法。
时期的法律然强调,立婚书是养老招赘的婚姻要件之一。
在龙泉司法档案中,有一件发生在 1923 年的诉讼,寡妇蒋季氏并无婚书,否认曾经招赘。
1926年的一件婚姻纠纷案中,原告赘婿被告岳父丧子,为媳妇招赘他入家,料一年后
其妻被岳父略买他人。
原告呈词,这婚姻赘时蔬筵并邀请亲赴宴,有人、中等为证,并且
原告入赘有一年之,妻怀身孕。但被告杨( 某) 辩词,龙邑( 龙泉) 入赘习
赘婚书约,原告没有婚书,说不作为证。地司法为,原告
婚书作为证,婚姻效,判决原告之诉驳回判决中所据为大理院判例定婚须凭媒
立婚书或依聘财始为有效,不仅有约,此大理院早有判例也。③可见,婚书作为
招赘婚成立的标志,在 1930 年代之的法律、司法和民间习中都被认可。
北洋时期的法律变化大的是对寡妇招赘的明规定。如前寡妇招赘在传统时期无合
性。
但大理院过判决例,对此却有明的规定。大理院判决例四上字1937 父母对于
媳得招婿,与立问题毫无关系,则应听由,其论有无承
继权均得过干预,以之告争总体,大理院寡妇招赘视寡妇改嫁,在
需要夫家尊亲并主婚。婚书样是寡妇招赘婚成立的必要条件。
龙泉司法档案保存的招赘婚书中,寡妇自立的招赘婚书仅有 3 件,这些招赘婚书有一些
,以的这一件为
立招赘婚书。夫不,家产业,不能守寡愿托选择邻村张吉有招
,与有为妻。三面言,作礼金英洋四十元,其成书之当媒交清无少
氏自选择张边氏自此事情依前临终意,不嫁,
许自便招夫,料夫妻,不遵临终意。招之后,前承
置田山屋宇、家用,一自便管,与内毫无干涉阻挠,不
张边之事,氏自一力当媒执笔后长子承接继次子张边
生一两姓承意,备得两全之意,并无吞逼亦无,所
招是实,,立招赘婚书,千孙为据。
民国二年六月廿立招赘婚书 右食指) 媒云滔押 依口笔 王顺金押
寡妇自立招赘婚书一般在开始因由,为夫亡子幼而不已招赘等。这
书中就一强调,招赘出自亡夫的头遗嘱。在这类婚书的结还要保证,保证招赘的
都由寡妇本人承担一件寡妇所立的招赘婚书中也,家中贫穷,不度日
不周,衣食日思夜想,不氏自说,妥择招夫,
……招书,招卓张贤为夫。 氏自之后,与内外伯叔兄弟等具无干涉有异
氏自一力抵挡,不卓边之事。这些契约内容,都是为了对法律和习俗中对寡妇自主招赘
。但寡妇方面的保证,阻断自原夫家的干涉纠纷民国郭梅的招
赘婚,引起了夫家诉。龙泉县知事的示也这一时期大理院即认为,虽
寡妇贫难是可以招赘,但招赘的行为应该邀同,而不应自张⑥。虽然大理院并没
赋予寡妇招赘的自主权,但其判例又规定,招赘婚成立之后,寡妇与夫家之关系消灭
而与赘婿家人发生家关系: 人于夫后招赘居夫家者,其与夫家之关系
消灭. 民国年大理院解释例1052 : 招夫赘虽不继承人之效力,而本
其直系卑属要以发生家之关系。民国年大理院解释例1022 赘夫之父应
尊亲论。之,大理院时期对招赘婚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仍坚持婚姻父母主
其是寡妇的招赘夫家族主方面为,不论养老招赘与寡妇招赘都是
常的婚姻形态,其所成的关系都与一般的婚姻异,这解释于传统礼法向代婚
姻法的性质。
将招赘婚视同正常婚姻的念,在 1930 年的《中民国民法》中发展。在《中民国民
法》中,对招赘婚的成立并无条,仅在婚姻之通效力一中有专门对招赘婚的规
定: 妻以其本以夫,赘夫以其本以妻.妻以夫之所为所,赘夫以妻之所为
.招赘婚的成立于一般婚姻成立的条件,婚约,由男女事人定以及结婚,
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之证人,招赘婚不必有婚书、寡妇改招赘也不需要得原夫家
意。
1930 年的法律化招赘婚的特殊性,但招赘婚有赘夫卖劳动力以抵偿的性质,
观念在现实生然存在招赘婚中一些异于嫁娶婚的义务关系需要特殊的约定,
习俗也行。法律而不,而在社会现实中招赘婚中的特殊权义务
婚书契约的约定。
因此,我们到虽然在《中民国民法》中不要求招赘婚的成立需要婚书,但招赘婚书的使
用在 1930 年之后却然相普遍
二、民国招赘婚书的内容及其在诉讼中的效力
现存于龙泉诉讼档案中的招赘婚书,据立契人的不,有招赘婚书和赘婚书类。招赘婚
书由招赘方( 方父母或寡妇本人) 写立,赘婚书由男方父母或赘夫本人立。在招赘
婚中,有招赘方出具的单件婚书契约也有双立婚书的情况。元代《启 青》中��
就记载了元代招婿与赘的.中都会、赘婿的义务
家在继承上安排等事清民国时期的招赘婚书,虽然在语言上与元代有很
大差异,但契约的本要素是一的。
招赘婚书中的继承约定与相关诉讼
文所民国二年招赘婚书中约定: 招之后,前承手所置田山屋
、家用,一自便管,与内毫无干涉阻挠,不张边之事,氏自
一力当媒执笔后长子承接继次子张边生一
两姓承。②对招赘后家庭分配管理,后一是对安排,这些是招赘
婚书最核心的内容。龙泉民国招赘婚书中关于继承,一般都规定,招赘夫所生的
均分配如果仅有一子则兼祧家。民国十1926 郭张氏自立招赘婚书
中就这样约定: 又订卓边本代生有育产,本代扦枝。未有生订下扦枝。生有长
子姓生有两子次子姓生一,一子两。③承嗣安排不仅及本代,还
一代。这透露祧延续时人观念中的重要性。
虽然由赘婿本人直接承嗣情况较见,但也有,婚书:
立招赘婚书。吴单生一名百福; ,年均四十而未生目下含饴人。
寂寞于十年血抱季氏女,名水秀成人,本年年凭媒
招周尚为夫。三面言收过边银元,作为酒醴,其洋即并无
赘之后,择日成婚,以周化吴,以尚化继子亦即入继
边祖父母父母训诲勤俭操作。后来生次子回宗。所有吴
边祖遗并自置产业醮祭清明一概遗于开妇并子媳之生死葬责成开
�������������������������������������,吴人等并无后开居,事。亲子
而生即前遗产业自应出依照兄弟股份均分无得争。所招所
并无口无凭,立招赘婚书,为证。
民国十年古月十立招赘婚书吴堂弟 马佑 马长女婿 春武舅雷巽
随卿①在这件婚书中,吴和因为,为女招赘周尚为
夫,吴开继子亦即入继,承嗣之后,周
然地继承吴家的所有时也要承担养老养家的义务
招赘承嗣并非龙泉的特例,在民国年的《民事习查报告录》中,我们可以到有不
俗与此类陕西南县风俗: 民间有夫,年五旬无子,而仅有一女者,可
同亲族一异者,以女赘之,所有遗产赘婿完全承受,名曰赘婿
.安徽也有习招婿承嗣.以赘婿者赘婿的嗣子继承宗,在民间习
下广泛存在。
婚书中的约定这类民间习现,然而却与法律相
郭松的研究指出,宋元人以赘婿代,使承宗婿于妻家遗产,有继承
年,始定接脚夫与赘婿之继承分分亲属给半之令.也就是说宋代赘婿可以承嗣又可以
。但宋代以后,随着禁姓承嗣越严格,法律完全否定赘婿的继承,赘婿的
也发生变化。
摘要:

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招赘婚作为与嫁娶婚形式相异的婚姻形态,虽然与传统礼法相悖,却又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素为婚姻史、家庭史的研究者所重视①.民国时期,不仅传统社会习俗、观念受到冲击,相关法律也发生了曲折而复杂的变化。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②以诉讼案件记录的形式,不仅反映了招赘婚法律的司法实践,也展示了民国招赘婚的实际样态,为我们探讨民国招赘婚与相关法律演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史料。本文将围绕其中所保存的招赘婚书、及相关诉讼档案等材料,讨论相关民国法律变化、司法实践与民间契约、习俗之间的关系。一、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成立中国古代有所谓六礼行,婚姻成的说法,可见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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