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
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
招赘婚作为与嫁娶婚形式相异的婚姻形态,虽然与传统礼法相悖,却又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
象,因此,素为婚姻史、家庭史的研究者所重视①.民国时期,不仅传统社会习俗、观念受到冲
击,相关法律也发生了曲折而复杂的变化。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②以诉讼案件记录的形式,
不仅反映了招赘婚法律的司法实践,也展示了民国招赘婚的实际样态,为我们探讨民国招赘婚
与相关法律演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史料。本文将围绕其中所保存的招赘婚书、
及相关诉讼档案等材料,讨论相关民国法律变化、司法实践与民间契约、习俗之间的关系。
一、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成立
中国古代有所谓六礼行,婚姻成的说法,可见婚姻的成立由礼来支撑。婚书作为证明婚姻缔结
的文件虽早已存在,但直至唐代法律中,婚书都还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③.至于招赘婚中婚
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唐、宋律令中都尚未发现有相关规定。周一良、吴丽娱等学者对敦煌书
仪的研究,开始注意到唐代赘婿从妻居的婚俗和礼仪,但这些研究中都未提及招赘婚书①.书仪
中所发现的一般通婚书,内容是男家向女家求婚和女家作答,不论是单书还是双纸,都郑重其
事地用木套、丝线装纳,递交的仪式也非常隆重。这类通婚书在宋元以后的士大夫阶层中还有
使用,但与元明清时期具有契约性质的婚书差异很大。
②元代法律中开始强调招赘婚需要开立婚书,这里的招赘婚书,就是契约类的婚书。《大元通
制条格》记载:
至元六年十二月,中书户部契勘: 人伦之道,婚姻为大。据各处见行婚礼,事体不一,有立婚
书文约者,亦有不立婚书,止凭媒妁为婚者。已定之后,少有先违,为无婚书,故违元议,妄
行增减财钱; 或女婿养老出舍,争差年限,诉讼到官。其间媒证人等徇情偏向,止凭在口词
因,以致争讼不绝,深为未便。省部议得: 其后但为婚姻,须立婚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若
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
至元八年、至元十年的法令又两次强调招赘婚必须写立婚书。③养老招赘婚,有别于常态婚
姻,不仅仅是结两姓之好,而且有女婿必须居于妻家,负担养老义务等诸多附加条件,这些特
殊的要求就需要以书面契约的形式进行约定。元代的这一法律被明清律例所继承。《大明令》
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大清律例》
此条与明律相同.与法律上的规定相配合,无论是在民间习惯,还是在诉讼中,往往将招赘婚书
视为判定招赘婚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清代《刑案汇览三编》抢夺尚未过礼之女拒捕未伤一
案,杨克福欲招谢二柱为婿,领至其家教养,后因谢二柱不听管教,令其父领回,不肯许婚。
官司认为,杨克福虽有招赘之语,并无聘礼婚柬,不得谓之悔婚.
以上法律条文只针对养老招赘婚而言,未涉及寡妇招赘的情况。宋代承认寡妇招赘的所谓接脚
夫,《明公书判清明集》中说: 在法有接脚夫,盖为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但对于接脚夫
是否需要婚书证明,并没有规定。此后,宗法流行,寡妇招赘渐为人不齿。明代嘉靖、隆庆年
间的《嘉隆新例· 刑例》规定: 民间寡妇不能守志者,听其改嫁,敢有假以子女幼小及翁姑年
老无人侍养招赘后夫,事发,比依和奸者律问罪。寡妇招赘成为非法的行为。当然,其实民间
寡妇招赘的情况并不罕见。
④晚清开始的法律改革,开始改变中国传统婚姻的内涵。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和 1925 年
《民国民律草案》中都不再有招赘婚成立的相关条文,而规定婚姻须呈报于户籍吏登记后,发
生效力.
这与以婚约和礼仪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相去甚远,这两部法律在民国时期也并未真正颁
行。在整个北洋时期,规范婚姻的法律仍然是宣统二年颁定的《大清现行刑律》婚姻部分和大
理院的解释例、判决例。《大清现行刑律》中关于招赘的律文与明清律例完全相同,而对于婚
约的效力,则有强化的趋势. 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948 号: 招婿之要件,强调招婿须凭媒
妁,须明立婚书,须将养老或出舍年限开写明白。如果有一项不具备,就不能认为是合法。北
洋时期的法律仍然强调,写立婚书是养老招赘的婚姻要件之一。
在龙泉司法档案中,有一件发生在 1923 年的诉讼,寡妇蒋季氏以并无婚书,否认曾经招赘。
1926①年的一件婚姻纠纷案中,原告赘婿称,被告岳父丧子,为媳妇招赘他入家,岂料一年后
其妻被岳父略买他人。
②根据原告的呈词,这桩婚姻入赘时备有蔬筵,并邀请中亲赴宴,有媒人、中亲等为证,并且
原告入赘有一年之久,妻子已怀有身孕。但被告杨( 某) 在辩词中称,龙邑( 龙泉) 入赘习
惯必预立入赘婚书约,原告没有婚书,口说不能作为凭证。地方司法机关认为,原告未能提出
婚书作为物证,该婚姻无效,判决原告之诉驳回,判决中所据即为大理院判例:查定婚须凭媒
写立婚书或依礼收受聘财始为有效,不得仅有私约,此大理院早有判例也。③可见,婚书作为
招赘婚成立的标志,在 1930 年代之前的法律、司法和民间习惯中都被认可。
北洋时期的法律变化较大的是对寡妇招赘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寡妇招赘在传统时期无合法
性。
但大理院通过判决例,对此却有明确的规定。大理院判决例四年上字第1937 号:父母对于孀
守之媳得其同意或令改嫁或招婿,苟与立嗣问题毫无关系,则应听其自由,其族人无论有无承
继权均不得过事干预,以之告争。总体而言,大理院将寡妇夫亡招赘视同为寡妇改嫁,在当时
仍需要夫家尊亲属同意并主婚。婚书同样是寡妇招赘婚成立的必要条件。
龙泉司法档案保存的招赘婚书中,寡妇自立的招赘婚书仅有 3 件,这些招赘婚书有一些共同的
特点,以下面的这一件为例:
立招赘婚书。范郭氏奈因前夫不幸,家无产业,不能守寡,自愿托媒,选择邻村张吉有招入料
理家务,与有为妻。三面言断,作礼金英洋四十元正,其洋成书之日当媒证面交清讫,无少厘
毛。氏自选择,嗣后任凭张边供膳,氏自不得异言,况此事情依前夫临终口意,不许择嫁,只
许自便招夫,料理家务,氏思一世夫妻,不得不遵临终口意。自招之后,日前承夫父手并祖手
所遗所置田山屋宇、家用什物,一并与张夫自便管业,与内外毫无干涉,倘有何人阻挠,不干
张边之事,氏自一力抵当。当媒证执笔面订,日后长子承祧范边接继,次子与张边自己传枝,
□倘生一子,范张两姓承祧。遵故夫口意,备得两全之意,并无吞逼,亦无反悔,两意愿,所
招是实,恐口难凭,立招赘婚书,百子千孙为据。
中华民国二年六月廿八日立招赘婚书 范郭氏押(右食指) 媒证蒋云滔押 依口代笔 王顺金押
④寡妇自立招赘婚书一般在开始陈述因由,多为夫亡子幼、无所依靠而不得已招赘等。这份婚
书中就一再强调,招赘乃出自亡夫的口头遗嘱。在这类婚书的结尾还要写下保证,保证招赘的
后果都由寡妇本人承担。如另一件寡妇张某所立的招赘婚书中也称,家中贫穷,不能度日,三
�不周,衣食不绥,日思夜想,爰实商议,不得以出于无奈,张氏自托媒说,妥择入招夫,自
……张氏立出招书,招卓张贤为夫。 氏自招入之后,与内外伯叔兄弟等具无干涉,如有异色,
氏自一力抵挡,不涉卓边之事。⑤这些契约内容,都是为了应对法律和习俗中对寡妇自主招赘
的拒斥。但寡妇单方面的保证,并不能阻断来自原夫家的干涉和纠纷。如民国三年郭梅氏的招
赘婚,引起了夫家亲属的起诉。龙泉县知事的批示也符合这一时期大理院的主张,即认为,虽
然寡妇家贫难守是可以招赘,但招赘的行为应该邀同夫族,而不应自作主张⑥。虽然大理院并没
有赋予寡妇招赘的自主权,但其判例又规定,招赘婚成立之后,寡妇与夫家之亲属关系消灭,
而与赘婿家人发生家属关系: 妇人于夫亡后招赘他人入居夫家者,其与夫家之亲属关系即因再
醮而消灭. 民国八年大理院解释例统字第1052 号: 招夫入赘虽不能有继承人之效力,而本身及
其直系卑属要以发生家属之关系。民国八年大理院解释例统字第1022 号:入赘夫之父应以刑
律尊亲属论。概言之,大理院时期对招赘婚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仍然坚持婚姻应由父母主持,
尤其是寡妇的招赘再婚应由原夫家族主持;另一方面又认为,不论养老招赘与寡妇招赘都是正
常的婚姻形态,其所构成的亲属关系都与一般的婚姻无异,这种解释有处于传统礼法向近代婚
姻法过渡的性质。
将招赘婚视同正常婚姻的理念,在 1930 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中继续发展。在《中华民国民
法》中,对招赘婚的成立并无专条,仅在婚姻之普通效力一节中有两条专门针对招赘婚的规
定: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
住所.招赘婚的成立同于一般婚姻成立的条件,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以及结婚,应有
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即招赘婚不必须有婚书、寡妇改嫁或招赘也不再需要获得原夫家
族的同意。
尽管1930 年的法律淡化招赘婚的特殊性,但招赘婚带有赘夫出卖劳动力以抵偿聘金的性质,
这种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招赘婚中一些异于嫁娶婚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特殊的约定,
这种习俗也依然流行。法律上虽避而不谈,而在社会现实中招赘婚中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仍然依
赖婚书契约的约定。
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在《中华民国民法》中不再要求招赘婚的成立需要婚书,但招赘婚书的使
用在 1930 年之后却仍然相当普遍。
二、民国招赘婚书的内容及其在诉讼中的效力
现存于龙泉诉讼档案中的招赘婚书,根据立契人的不同,有招赘婚书和承赘婚书两类。招赘婚
书由招赘方( 女方父母或寡妇本人) 写立,承赘婚书则由男方父母或赘夫本人写立。在招赘
婚中,既有招赘方出具的单件婚书契约;也有双方互立婚书的情况。元代《启 青钱》中��
就记载了元代招婿与入赘的聘启、回启①.聘启和回启中都会写明聘礼金、赘婿的义务和权利,
两家在宗祧和财产继承上的安排等事项。晚清民国时期的招赘婚书,虽然在语言上与元代有很
大差异,但契约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
(一)招赘婚书中的宗祧继承约定与相关诉讼
前文所引民国二年范郭氏招赘婚书中约定: 自招之后,日前承夫父手并祖手所遗所置田山屋
宇、家用什物,一并与张夫自便管业,与内外毫无干涉,倘有何人阻挠,不干张边之事,氏自
一力抵当。当媒证执笔面订,日后长子承祧范边接继,次子与张边自己传枝,倘生一子,范张
两姓承祧。②前一句针对招赘后家庭财产的分配和管理,后一句是对宗祧的安排,这些是招赘
婚书最核心的内容。龙泉民国招赘婚书中关于宗祧继承,一般都规定,招赘夫妇所生的儿子,
平均分配到两家承祧,如果仅有一子则兼祧两家。民国十五年(1926 )郭张氏自立招赘婚书
中就这样约定: 又订卓边本代生有育产,本代扦枝。未有生育,郭从订下代扦枝。生有长子,
长子姓郭;生有两子,次子姓卓,丹生一子,一子两祧。③宗祧承嗣的安排不仅涉及本代,还
延及下一代。这尤其透露宗祧延续在当时人观念中的重要性。
虽然由赘婿本人直接承嗣的情况较为少见,但也并非没有,如以下婚书:
立招赘婚书。吴天和噫单生一子,名百福; 娶媳周氏,年均四十而未生孙,目下含饴无人。子
媳以膝前寂寞,近于十年前血抱季氏甥女,名水秀,携养成人,本年年登十三岁。凭媒说合,
择招周孟尚为夫。当日三面言订,收过周边银洋百元,作为酒醴之资,其洋即日收讫,并无欠
少。自此入赘之后,择日成婚,以周化吴,以孟尚化名开宗,即与百福周氏为继子,亦即入继
吴宗为嗣续,悉听吴边祖父母、父母训诲,务要勤俭操作。后来生子,准其次子回宗。所有吴
边祖遗并自置产业及醮祭清明一概遗于开宗照管。余自夫妇并子媳之生养死葬责成开宗料理,
����������������������������������������其祀亦应照常供养,吴边人等并无异言。日后开宗不得另居,亦不得带妻出宅情事。倘亲子
百福幸而生子,即前所遗产业,自应提出依照兄弟股份均分,无得争执。所招所承,出在两
愿,并无翻悔,恐口无凭,立招赘婚书,永远为证。
民国十五年古历八月十三日立招赘婚书吴天和堂弟 马佑 马长女婿 季春武舅翁金远恕媒证雷巽
峰周孝福代笔季随卿①在这件婚书中,吴天和因为没有孙子,为自己的养孙女招赘周孟尚为
夫,同时让周孟尚改名吴开宗,即与百福周氏为继子,亦即入继吴宗为嗣续,承嗣之后,周孟尚
就理所当然地得以继承吴家的所有财产,同时也要承担养老养家的义务。
招赘承嗣并非龙泉的特例,在民国初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不少地
方的风俗与此类似。陕西南郑县风俗: 民间有夫妇,年逾四旬或五旬无子,而仅有一女者,可
以商同亲族,择一异姓之子年龄相当者,以女赘之,所有遗产,均归赘婿完全承受,名曰赘婿
为嗣.安徽也有习惯招婿承嗣.这种以赘婿或者赘婿的孩子为嗣子继承宗祧,在民间习惯的默许
下广泛存在。
婚书中的约定即这类民间习惯的表现,然而却与法律相违。
郭松义的研究指出,宋元人以赘婿补代,使承宗祀,故婿于妻家遗产,有继承之权。神宗末
年,始定接脚夫与赘婿之继承分,比有分亲属给半之令.也就是说宋代赘婿既可以承嗣又可以继
产。但宋代以后,随着禁止异姓承嗣越来越严格,法律完全否定赘婿的宗祧继承,赘婿的财产
权利也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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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内容及诉讼效力招赘婚作为与嫁娶婚形式相异的婚姻形态,虽然与传统礼法相悖,却又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素为婚姻史、家庭史的研究者所重视①.民国时期,不仅传统社会习俗、观念受到冲击,相关法律也发生了曲折而复杂的变化。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②以诉讼案件记录的形式,不仅反映了招赘婚法律的司法实践,也展示了民国招赘婚的实际样态,为我们探讨民国招赘婚与相关法律演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史料。本文将围绕其中所保存的招赘婚书、及相关诉讼档案等材料,讨论相关民国法律变化、司法实践与民间契约、习俗之间的关系。一、民国招赘婚书与招赘婚的成立中国古代有所谓六礼行,婚姻成的说法,可见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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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社科文学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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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