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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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一条 用航发展用航
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
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
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
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
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
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四条 空飞单位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
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条 门按工,用航
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
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
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六条 空飞单位使用机
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
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
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 (四)飞行活动性质;
 (五)其他有关事项。
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
部门批准;
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
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
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
批准。
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
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 使
飞行空域 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
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
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 使
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 12 个月。
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
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
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
位、个人应当时报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
时飞行空域撤销
 事通
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
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可以使用。
第三 飞行活动的管理
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
前,应当向当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划申请,按照批
摘要: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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