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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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
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
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
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
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
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
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
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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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
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
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
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
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
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
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象设抗力破坏人民应当措施,组
,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
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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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
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
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
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
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
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
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
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
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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