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革命根据地军人婚姻纠纷问题的制度设计与实践
华北革命根据地军人婚姻纠纷问题的制度设计
与实践
抗战全面爆发之后,特别是在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建立之后,大批农村青年应征入伍,有组织的
大规模的荣军活动既充实了军事力量,又增加了军属家庭生产、生活之困难。尤其那些被称之
为“军嫂”的女性大多青春年少,深陷于国家使命与个体生存的张力之中,又承受着心灵和肉体
的双重煎熬。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为此制定了一系列优军优属条例,多次开展优军
优属活动;各区县政府亦相应地采取了多种措施来缓解烈属军属生活困难问题,从各方面照顾
军属生活,这种办法对于稳定军人婚姻家庭、增强军队战斗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农村社会经济与文化结构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加之婚姻变革的复
杂性,结果在推行新婚姻政策过程中生成了诸多矛盾,而在众多婚姻纠纷中最棘手的就是军婚
问题。本文意欲从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对华北革命根据地军人婚姻纠纷问题进行剖
析,以期再现其相对完整的历史本相或不同于先前研究的另面视像。
一、根据地有关军婚保护的制度规定
婚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亦是一种基本的民生安排。由于中共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创
建初期为发动妇女解放运动大力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从而形成一股相对强劲
的离婚潮①,甚至在部分地区出现严重的两性关系紊乱现象,“破鞋”称谓因之频频见诸 1949
年之前中共正式文件及相关材料或新闻报道中,“破鞋”问题亦自然成为了中共方面的重要社会
关切②。
在各种婚姻问题中,“抗属婚姻”或军属婚姻成为最大最普遍的问题③。在民事案件方面,与军
属妇女通奸的案件明显较前增多,其主因似在于“没人给担水、帮忙种地,就与他糊涂过起来
了”④。除了“性乱”,许多军属甚至提出解约离婚诉求⑤。为稳定军心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及保障人口的健康再生产,更为根据地和解放区政权的存续、巩固与发展,中共将维护军人婚
姻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和非常重要的策略选择,颁布过一系列保障军人婚姻的法令法规,
以最大可能地调和军人婚姻家庭日渐紧张的两性关系。
实际上,早在 1934 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 “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
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
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⑥
到抗战时期,中共各抗日根据地或边区政府在汲取苏维埃时代婚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亦出台了
类似婚姻法规或军婚保护条例,其内容虽不尽完全一致,但相对于苏区时代,既赋予了军人配
偶一定的人性化体恤,又对其解约离婚请求予以比较严格的限制。如 1941 年 7 月公布的《晋
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第 11、12 条规定: 抗日军人生死不明 4 年以上者他方可请求离婚; 因
抗日残废者如一方请求离婚须征得他方同意,但“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⑦。1942 年
1 月颁行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 7 条规定: 订婚后男女双方若一方不愿继续婚约
或结婚者均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对抗战军人提出解除婚约时,须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倘音
信毫无在两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 18 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妻( 或夫) 除确知其夫( 或妻) 已死
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 5 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可另行嫁娶⑧。
同年 12 月颁布的《晋西北婚姻条例草案》第 21 条规定:抗战军人之妻( 或夫) 除确知其夫( 或
妻) 已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⑨。1943 年 4 月颁布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
例》第 8 条规定: 订婚后男女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请求解除婚约,如订婚后音讯毫
无在 3 年以上者,但抗战军人不在此限; 残废情形严重者,但抗战军人不在此限。第 9 条规定:
抗战军人订婚后男女双方非得对方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约,但音讯毫无在 4 年以上及对方已逾
结婚年龄 2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规定: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如生死不明已逾 3 年者,但
抗战军人不在此列。第 23 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夫妻双方非确知其一方死亡或对方同意者不得请
求离婚。第 24 条规定: 抗战军人一方毫无音讯已逾 4 年以上者他方可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登
记,另行嫁娶。第 25 条规定: 前条年限限制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算,其在本条例颁布前已逾 1
年者延长 4 年,逾 2 年者延长 3 年,逾 3 年以上者延长 2 年。第 35 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婚约与
婚姻,地方政府应负监察保证之责,如有挑拨、破坏、诱娶或强迫另嫁者依刑法加重治罪①。
同月颁布的《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之内容与上同②。与此同时,《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
理办法》亦规定: 抗日战士之妻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可提出离婚请求,并“经当地政府查明
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③。1944 年 3 月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
区婚姻条例》规定: 军人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须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
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请求,而“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属情况确实,始得准其
离婚”④。此外,针对日益增多的军属离婚问题以及“性乱”现象又制定了许多辅助性政策。如
1942 年 8 月《晋冀豫区妇救总会关于反对买卖婚姻争取自主婚姻的初步总结》中提出,抗属婚
姻问题不论任何条件下必须依法执行,照顾全部利益; 教育抗属,保障抗属生活,在可能条件
下帮助未婚抗属结婚( 如丈夫在本区的可回来或去部队结婚) ; 对于“乱搞的”要设法教育与制
止,“一般情形不能藉口权利理由离婚”⑤。同月,晋冀豫区党委在研究婚姻问题时再次强调,
对于抗属婚姻问题不论干部如女干部与群众均须按法令坚决执行,反对任何借口的违法行为
⑥。
抗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共内战危机增长,各根据地或解放区政府对军人婚姻特别是离婚问题作
出更趋严厉的规定。1946 年 4 月 27 日,《晋绥行政公署关于保证抗战军人婚姻对婚姻条例的
解释指示信》明确指出: 订婚后男女一方音讯全无在 3 年以上及严重残废者他方可请求解除婚
约,“但是抗战军人不在此限”。“抗战军人订婚后男女双方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约。”“夫妇
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但是抗战军人不在此限; 双方非确知其
一方死亡或对方同意者,抗战军人之婚姻或婚约,地方政府应负保证之责,强逼另嫁者,依刑
法加重治罪。”相关条款尽管都有例外规定,“但所谓毫无音讯在四年以上或已逾结婚年龄二年
以上,都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而言( 如可能通讯而无音讯,可能回家结婚而未回家结婚,也无法
探知其下落者) 。八年来,我们处于战争环境,隔离太远,敌伪封锁交通不便,部队经常作战
流动,行动转移秘密,事实上不可能通讯,或不可能也不允许回家结婚,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算
是无音讯或是超过结婚年岁。因此所谓‘四年’或者‘二年’的过程也并不是从离家后计算,而是
要把事实上不可能通讯或回家结婚的一段除过,是要从本条例颁布后可能通讯时间算起,本条
例颁布前离家者得延长计算( 参看 25 条) ,不应只看 24 条。当然男女双方如认为在政治上已严
重对立,不可挽救( 如对方无功抗战、有罪国家、背叛人民利益等) ,只要一方提出离婚亦可经
群众调解证明后离婚或解除婚约。总之,我们对抗战军人婚姻问题应负责保证,不经双方同意
不得私行退婚。已发生或过去解决失当的,可参看行署四月十三日优抗指示,适当解决。对优
待抗属条例,应贯彻执行,发动干部群众帮助解决抗属生活困难,尊重抗属的人格政治地位,
抗属才能实际感觉自己子弟丈夫在外,坚持了抗战又保卫民生和平是最光荣的,也只有再安心
生产,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幸福团圆。”强调“抗战军人婚姻的定法精神是为了保证抗战军人
婚姻使军人安心抗战保卫边区而制定的。立法机关本此精神定法,司法机关本此精神掌握执行
解释。”⑦国共内战爆发之后,对军人婚姻冲突或军属离婚请求处理相当审慎而严格,如 1948
年 7 月太行二地委与区党委联席会议指出: “对于军属的问题解决时应特别谨慎,一般必须经过
本人同意。又有特殊不合理比较严重的不解决就要死人的问题才处理。”⑧同年 12 月 31 日太
行三专署关于《军属解约离婚的几点处理办法的建议》则对军属解约离婚和通奸、诱奸、强奸
军属问题提出如下处理办法: “军人三年以上无音讯者得申请解约,从申请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可
解约; 女方 21 岁方得申请解约,22 岁方准解约。五年以上毫无音讯方得申请离婚,再等一年方
准离婚。”“女方的个人利益应当服从战争利益。自行署司法会议决定之前申请解约离婚者不能
认为有效,自司法会议以后再等一年才能算有效。据行署司法会议决定从重处理的原则,依此
前晋冀鲁豫边区颁布之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凡与军属通奸者,原则上加重本
刑一倍。通奸军属,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煽动军属离退婚者,据妨害婚姻治罪条
例第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奸军属并煽动军属解约离婚者并科其刑。通奸应征军
属、参战民兵家属者,处同类罪刑; 诱奸军属,依刑法第 244 条妨害婚姻家庭罪,处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徒刑; 强奸军属,依刑法第 221 条妨害风化罪,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⑨1949
年 1 月《晋绥行署关于婚姻问题补充规定的通令》指出: “据各县报告处理婚姻问题上发生若干
困难,兹根据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对于( 民国) 三十七年五月九日本署颁布之婚姻条例的具
体执行作如下之补充规定……对于解除婚约和离婚作了一些更为人性化的规定……‘军属婚姻
仍暂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不适用以上规定,希即遵照为要。’”①3 月 1 日颁布的《晋绥边区
婚姻条例》规定,“革命军人之配偶或未婚妻,非经男方本人同意,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革
命军人没有音讯未满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请求解除婚约,非经政府( 县) 调查确无下落者,不
得离婚。”“挑拨革命军人婚姻或勾奸革命军人配偶者,加重处罚。”②而《晋绥边区婚姻条例
修正草案》更规定,“革命军人之婚约及婚姻非得双方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准请求解除及离
异,各级政府应切实保证。”③除行署一级政府外,各县在处理婚姻纠纷时亦制定了许多措施
对军人婚姻予以认真维护。如黎城县政府司法处 1946 年 10 月就指示相关部门要注意抗属婚姻
问题以安定军心,具体而言: “甲、对抗属婚姻案件必须十分慎重,除经过抗战军人本人同意或
确知其夫死亡并有证明之外,其余一律不得离婚( 婚姻条例第十八条、优抗条例第六条) ; 抗战
军人毫无音讯时,依法得提出声呈离婚者,自现在起延迟一年始得提请离婚; 对抗战军人提出
解约之案件,不经抗战军人同意不得解除; 对毫无音讯,依法得声呈解约者,自现在起也同样
延迟一年始得声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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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革命根据地军人婚姻纠纷问题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抗战全面爆发之后,特别是在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建立之后,大批农村青年应征入伍,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荣军活动既充实了军事力量,又增加了军属家庭生产、生活之困难。尤其那些被称之为“军嫂”的女性大多青春年少,深陷于国家使命与个体生存的张力之中,又承受着心灵和肉体的双重煎熬。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为此制定了一系列优军优属条例,多次开展优军优属活动;各区县政府亦相应地采取了多种措施来缓解烈属军属生活困难问题,从各方面照顾军属生活,这种办法对于稳定军人婚姻家庭、增强军队战斗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农村社会经济与文化结构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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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其它行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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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