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婚姻立法研究
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婚姻立法研究
2015 年是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 70 周年,也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 70 周年。抚今追
昔、勿忘国耻,是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郑重承诺;以史为鉴、继往开来,是对依法治国伟大
方略的贯彻实施。重温、领略抗日边区的婚姻立法,既有助于挖掘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制度价
值,也有助于展现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道德追求。因为,抗日边区婚姻立法既是中国共产党领
导的抗日民主政权富有代表性、创新性、区域性的立法成果,也是抗战胜利、民族解放、人民
自主、婚俗改革的制度保障与价值关照。同时,它也为解放区婚姻立法、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
了立法经验与制度蓝本。
一、婚姻立法
从1937 “年 七· ”七 事变到 1945 “年 八· ”一五 日本帝国主义投降,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时期。各抗
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为团结各阶层的民众共同抗
日,抗日民主政权在继承和发扬红色苏区立法传统的基础上,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其
中,婚姻立法尤为发达与完备,不仅继承了红色苏区婚姻立法的精华,而且在审时度势的基础
上,进一步发展了婚姻立法,从而使新民主主义婚姻法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
(一)婚姻立法渊源
1937 年8月,中共中央通过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作为抗日民主政权一切工作的准绳。为
贯彻实施这一纲领性文件,各抗日民主政权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施政纲领。例如,1939 年4月4
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41 年5月1日中共陕甘宁边区
中央局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2 年2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
例》,1940 年8月13 日中共中央北方分局颁布了《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1941 年7月29 日
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了《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2 年10 月29 日晋西北临
时参议会通过了《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4 年2月28 日山东省战时行政委
员会颁布了《山东战时施政纲领》。
“上述施政纲领的基本出发点是: 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
”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 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一是实行团结抗日。团结抗
“日是抗日民主政权的首要任务。将这一精神贯穿于婚姻家庭,就要求切实优待一切抗日家
”属,抚恤荣誉军人;保护抗日军人的婚姻关系,巩固并鼓励军人的抗战情绪。
二是推行抗日民主。抗日民主是抗日民主政权的奋斗目标。要将民族平等与男女平等原则坚决
贯彻到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领域,重视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民主自由权利的保护。三是落实经济
“政策。经济政策是抗日民主政权的重要方针。核心是 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财产权,调节各阶
”级之间的利益,发展经济,改良工农生活,保证战争供给.“保护女性的特有财产及离婚后分得
”的财产;保护女性分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利益。
四是普及文化教育。文化教育是抗日民主政权的思想保障。为提升民众的思想文化水平,施政
纲领规定:尊重知识分子,改善教师生活,奖励自由研究,提倡科学知识与文化运动,重视提
“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与政治理论水平。 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是在中国共产党的新民
主主义共和国理论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方针的指导下制定的,是人民民主政权比较成熟的宪法
”性文件,并成为各抗日民主政权先后制定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的法律渊源和思想基础。
(二)婚姻立法概况
伴随经济、政治状况的变化,抗日根据地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转变。为规范婚姻家庭关
系,各抗日根据地先后颁行了婚姻条例。例如,1939 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颁行《陕甘宁边区
婚姻条例》,1944 年3月20 日颁行《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 年1月15 日颁布《陕
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其他边区也相继颁布了各具特色的婚姻条例,例如:1941 年4
月1日颁布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1 年4月8日颁布的《山东修正婚姻暂行条
例》,1942 年4月8日颁布的《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1943 年6月27 日颁布的
《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1945 年3月16 日重新颁布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
例》,1941 年7月7日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 年2月4日重新颁布的
《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2 年1月5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同年 4月
26 日颁行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43 年1月5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
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1943 年9月29 日修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上述婚姻条例构成了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体系与制度架构。具体特点:一是立法数量可
观。抗日边区的婚姻立法,超过了苏区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之和,不但立法内容充
实丰富,而且立法体例也较为严谨规范。
二是立法内容丰富。抗日边区婚姻立法,在继承苏区时期婚姻立法传统与精华的基础上,在制
度上有所创新与发展。如,婚姻制度比苏区时期更加具体,增加了婚约制度尤其是保护军人婚
约的条款。而保护军人婚姻,在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有的边区还制定了单行
法规。
三是立法特色显著。抗日边区婚姻立法,虽非苏区时期统一的婚姻立法,但其凸显地区特色的
立法,使其婚姻制度设计更具针对性、灵活性、操作性与适用性。四是立法效果良好。抗日边
区婚姻立法,既有效保护了各抗 1法制建设与婚俗改革;既调动了一切积极抗日的因素,又为
解放区和新中国的婚姻立法积累了经验。
(三)婚姻立法体例
“ ” “ ” “ ”抗日边区婚姻立法,其立法体例基本采取 五章制 、 六章制或七章制. “其中,以采取 五章
” “ ” “ ”制 和 六章制 为多。采取 五章制 的婚姻立法---总则、结婚、离婚、婚姻与子女及财产关系、
附则,主要有《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山东省修正婚姻暂行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
“ ”例》。采取 六章制 的婚姻立法---总则、婚约(订婚)、结婚、离婚、婚姻与子女及财产之关
系(子女)、附则,主要有《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淮海区婚姻暂
“ ”行条例》。同是采纳 六章制 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则将婚姻立法界定为:总
“ ”则、结婚、离婚、夫妻之权利和义务、罚则、附则。采取 七章制 的婚姻立法---总则、订婚、
解除婚约、结婚、离婚、子女、附则,主要有《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婚姻立法体例的趋
同,建构了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体例---总则、结婚、离婚、婚姻与子女及财产关系、附
则,也为解放区和新中国的婚姻立法提供乃至奠定了基本的立法体例。婚姻立法体例的差异,
则表现出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区域性、特殊性、针对性与建设性。即针对各抗日边区所存在的
突出且特殊的婚姻家庭问题,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立法设计,以协调与规范婚约关系、婚姻家
庭关系。
抗日边区婚姻立法虽具有区域特征,但均以其施政纲领为婚姻政策与价值基础。探寻抗日边区
婚姻立法的制度模式与价值追求,有助于认识和把握其婚姻家庭状况及婚姻家庭问题。
二、自由意志
抗日边区婚姻立法,以确立和实现自由意志为终极价值。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在婚姻家庭关系
中的自由选择与自担责任。自由选择的能力来自法律赋予与道德力量;自担责任的能力来自规
范约束与善恶辨识。自由意志,乃选择善恶的能力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与实现。自由意志的确
立与实现,乃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灵魂与核心。
(一)自由价值表达
自由价值表达,是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与道德选择。自由,意味着人格、尊严、权
“ ” “ ”利、义务的不能放弃、不能转让,即 我作为人存在的人之为人 的资格与依据。自由,也意
“味着认知能力、判断能力、表达能力、维权能力的拥有与合适。因此,没有主体意识与平等
”自由人格精神的人,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
抗日边区婚姻立法通过基本原则的界定,宣示其自由意志与价值追求。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基
本原则主要有两项:婚姻自由和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基础和保
障;而实行一夫一妻制,是婚姻自由的边界与约束。为确保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边区婚姻条
例严禁有碍基本原则落实的违法行为与婚姻陋习---禁止纳妾蓄婢、禁止童养媳、禁止早婚、禁
“ ”“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如, 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
”“ ”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俗名站年汉)。
为取缔边区的婚姻陋习与违法行为,抗日民主政权进行了针对性的立法规制。《晋察冀边区婚
姻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严禁代娶、双祧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形式。《晋
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租妻及伙同娶妻。《山东省婚姻暂行条
例》第2条规定:禁止租妻、抢婚等陋习。上述规定,表达了实行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立
法价值,创建了贯彻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制度与社会氛围。
(二)自由权利选择
“人生而具有不平等性。但是,只要具有主体性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精神,就能够始终为争取
自己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斗争,就能够在精神上以平等的身份进入社会生活,并以精神追求的特
”殊方式试图实现起点的平等,就有成为平等自由权利者的希望。[5]9 抗日边区婚姻立法通过
赋予民众以婚姻自由选择的能力与资格,力图造就具有主体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的婚姻家庭关
系主体,以平等行使婚姻自由选择权。婚姻自由选择权,包括结婚自由权与离婚自由权,广义
上还包括婚约自由权与再婚自由权,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与目的。
1.结婚自由权
“行使结婚自由权,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独立的体现。 一个善的社会基本制度是一个公
民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中每一个公民具有平等的人格与尊严。平等的基
本自由权利,是公民平等人格与尊严的实质规定性。这种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平等人格与尊严
”也必定会呈现在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
为保障民众切实享有结婚自由权,抗日边区婚姻立法将结婚自由限定在两方面:结婚的实质要
件与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包括:男女结婚,
须双方自愿;须符合一夫一妻制;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条件包括:男女双方须无禁止结婚的
血亲关系;不得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的形式要件包括:男女结婚,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
和举行一定的仪式。
上述有关结婚要件的规定,基本建构了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结婚制度模式,为解放区婚姻立法
和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结婚制度雏形与结婚规范蓝本,也为民众实现结婚自由权提供了法律
保障与救济基础。由于各抗日根据地的社会状况与风俗习惯不同,其婚姻条例对结婚自由权利
的法律规制也有所不同。
(1)婚龄规定的灵活性。行使结婚自由权应以符合法定婚龄为前提。规制法定婚龄,有助于
引导民众建立合法婚姻关系,遏制早婚习俗;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主行使结婚
选择权、结婚决定权。抗日边区婚姻立法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差异较大。男性法定婚龄介于
17-20 岁之间,女性法定婚龄介于16-18 岁之间;且男女两性法定婚龄差为1-2 “岁。如, 婚姻
年龄,男子以满20 岁,女子以满18 ”岁为原则。
“男未满 18 岁,女未满 16 ”“岁者,不得结婚。 男未满 18 岁,女未满 17 ”岁不得结婚。 陕甘宁
边区、晋察冀边区、山东省的婚姻条例均采用男 20 岁、女18 岁的法定婚龄。与红色苏区婚姻
立法相比,抗日边区的法定婚龄有所下降。为此,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 1943 年5月27 日
“发布《关于婚姻登记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 关于结婚年龄在游击区及早婚习惯很深的晋
东北一带不必强调非达法定年龄不可,但在十四岁以下的一定要禁止,已结婚的也要强令分
”开,到达适当年龄,再准同居。[1]92 由于早婚积习已久,难以进行统一规制,故各边区婚姻
条例对法定婚龄的规范具有特殊性与灵活性。
(2)禁婚亲规定的严格性。行使结婚自由权应在法定禁婚亲范围之外。规制法定禁婚亲,将
超越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近亲结婚习俗,倡导结婚的科学化、文明化与健康化。抗日边区婚姻
立法将禁婚亲范围置于不同的亲属层级,在益于矫正近亲结婚积习的同时,有助于提升民众的
“ ”健康素质。在陕甘宁边区, 直接血统关系者, “禁止结婚。在山东根据地, 八亲等以内之血
”亲,三亲等以内之姻亲,禁止结婚。 在晋察冀边区,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八亲等以内之旁
系血亲、五亲等以内之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禁止结婚。禁婚亲规范,成为当事人实现结婚
自由意志不可逾越的屏障与边界,也是对当事人结婚自由权行使的限制与规制。
(3)结婚程序的明确性。行使结婚自由权应在法定结婚程序范围之内。规制结婚程序,将修
正抗日边区盛行仪式婚的习俗与行为惯式,倡导节俭、文明的结婚仪式。而符合法定结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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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婚姻立法研究2015年是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也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抚今追昔、勿忘国耻,是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郑重承诺;以史为鉴、继往开来,是对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贯彻实施。重温、领略抗日边区的婚姻立法,既有助于挖掘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制度价值,也有助于展现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道德追求。因为,抗日边区婚姻立法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富有代表性、创新性、区域性的立法成果,也是抗战胜利、民族解放、人民自主、婚俗改革的制度保障与价值关照。同时,它也为解放区婚姻立法、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立法经验与制度蓝本。一、婚姻立法从1937“年七·”七事变到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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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其它行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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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