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唐宋司法制度下礼法融合对其的影响
在唐宋司法制度下礼法融合对其的影响
摘要:魏晋南北朝之后, 以法律文本儒家化和司法法家化为特征的礼法融合成为法律发展的
主流趋势。唐宋的法律传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集议审判、监察等司法制度都在向秦制回
溯。形式司法制度的建立使得唐宋司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达到依法裁判的效果, 但是儒家理念
与法家制度的内在冲突、君主意志、官僚知识结构等都对此有冲击, 中央、地方均存在以情理
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实践, 情、理、法裁判模式仍有其存在的基础。
关键词:礼法融合; 唐宋司法; 鞫谳分司; 移司别勘; 情理法裁判;
“ ”自内藤湖南提出 唐宋变革 说以来[1], 学界逐渐对之形成普遍认同[2]。唐宋制度确实较之前代
多有不同[3], 然而这种不同究竟是全面性的还是部分性的, 犹有可议之处。从司法制度来看, 尽
管唐宋制度与秦汉有所区别, 然而一方面唐宋司法制度受到礼法融合的影响而有儒家化的一面,
另一方面以春秋决狱为标准的儒家式司法在魏晋南北朝时期逐渐暴露出诸多缺陷, 这使得唐宋
司法制度反而有向秦汉尤其是秦制回溯的趋势, 并由此展现礼法融合对唐宋司法制度的持续性
影响。本文试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一、魏晋南北朝后礼法融合的司法诉求
自西汉中期以来, 以春秋决狱为标志的法律儒家化逐渐深入, 受法家影响的秦代所建立起的形式
法律观受到挑战, 并逐渐走向实质司法观。以儒家经典或者理念断狱, 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扩张。《汉书· “刑法志》所谓 奸吏因缘为市, 所欲活则傅生议, 所欲陷则予死比, 议者咸冤伤
”之[1], 可能就是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恶果。对此, 有学者指出:“研判汉代经义决狱案例, 从积
极的方面来看, 许多案例贯彻了儒家的慎罚和平恕精神, 而从消极的方面来看, 一些断案者对儒
家经义的援引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相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状况仍然未得到改善, 甚至有恶化趋势。《晋书·刑法志》载晋惠帝时刘颂
上书曰:“臣窃伏惟陛下为政, 每尽善, 故事求曲当, 则例不得直;尽善, 故法不得全。何则?夫法者,
固以尽理为法, 而上求尽善, 则诸下牵文就意, 以赴主之所许, ”是以法不得全。 [3]该志又载主簿
熊远上书称:“若每随物情, 辄改法制, 此为以情坏法。法之不一, 是谓多门, 开人事之路, 广私请之
端, 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凡为驳议者, 若违律令节度, 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 不得任情以破成
”法。 [4]法律儒家化对伦理价值的诉求使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进而对法律理念造成侵
蚀。这种情况的持续发展曾引发实质司法与形式司法之争[5]。
为解决法律儒家化与法律秩序的内在冲突, 一种新形式主义法律观逐渐成为法律制度的发展趋
势, 此即立法层面的儒家化与司法层面的法家化相结合。一方面, 立法层面的儒家化自汉代就已
经逐渐进行,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以《泰始律》为例, 张斐《律注表》云:“律始
于《刑名》者, 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 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 诸侯奉于下, 礼乐
抚于中, 故有三才之义焉, 其相须而成, ”若一体焉。[6]儒家理念跃然纸上, 更兼准五服以制罪、
八议、官当等等在此时逐渐深入法律。另一方面, 司法的法家化则更像是对春秋决狱的解构, 并
“转向法家式的司法制度。刘颂所谓 法欲必奉, 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 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
”故人主权断 [7]的理念成为司法制度的诉求[8]。儒、法以层次性交融起来, 并使得司法诉求向
秦制回溯。
二、唐宋形式司法制度对秦制的回溯
魏晋南北朝时期, 法律儒家化的发展使得形式司法变得极为重要, 亦即要求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限制。唐高祖在《武德律》制定后下诏曰:“ ……有隋之世 微文曲致, 览者惑其浅深, 异例同
科, 用者殊其轻重, 遂使奸吏巧诋, 任情与夺, 愚民妄触, ”动陷罗网 [9]。以新的立法改变这种局面
成为《武德律》的基本立法原则。到《贞观律》, 这一观念更为成熟。《唐律疏议·断狱
“ ”律》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载:“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违者笞三十。[10]这种
“ ”制度希望能够达到 以法律制约权力的目的, “ ”内含法家 明主治吏不治民 的思想。这种对官吏的
控制贯彻到整个法律制度中, 由此可以发现整个唐宋司法制度向法家式形式司法的回溯, 包括很
多被认为唐宋独创的司法制度。
1. 法律传播制度
自商鞅变法后, 法律传播就是秦制的重要内容[1]。法家之所以主张进行最广泛的法律传播, 除了
“ ” “ ”实现 以法为师、 以吏为教的制度理念外, 还希望借以摆脱官吏对法律的独占, 由此实现对官
吏最大程度的制约。故《商君书·定分》云:“吏明知民知法令也, 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 民不敢犯
”法以干法官也。[2]以法律传播来制约司法权, 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合理组成部
分。
魏晋南北朝时期, 法律传播已经远不能与秦汉相比。《晋书·刑法志》虽云:“ (晋武帝) 诏书颁新
法于天下, 海内同轨, ”人甚安之[3], “但《泰始律》的传播不过是抄《新律》诸死罪条目, 悬之亭
传, ”以示兆庶。[4]到唐代时, 法律颁行天下的做法则为常见。如《旧唐书·刑法志》载《武德
律》《散颁格》《唐律疏议》《神龙散颁格》曾颁行天下[5], “ 又载 (开元) 二十二年, 户部尚书
……李林甫又受诏改修格令 总成律十二卷, 《律疏》三十卷, 《令》三十卷, 《式》二十卷, 《开
元新格》十卷。又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 以类相从, 便于省览。二十五年九月奏上, 敕于
尚书都省写五十本, ”发使散于天下。[6]由于明法科的存在, 其颁行或散于天下, 说明当时法律传
播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到宋代, 虽然一度严禁民间私藏《编敕》[7], 但自神宗开始, 法律的民间
传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8]。
透过法律传播来制约司法, “即使在一度禁止民间传播法律的宋代亦然。如《宋会要辑稿》 刑法
”一载:“蜀中四路差官, 著于条令甚详。昨颁降《吏部七司法》, 付之逐路, 藏于有司, 当职官不能
遍晓, 参选官(慢) [漫]不及知, 奸吏舞文, 为害甚大。乞令成都府路转运司翻印关诸路, 依绍兴新
书, 许人收买, 所贵人皆晓然。有不依法者, ”听于逐路提刑、安抚司陈诉改正。[9] “同书 职官一
五· ”刑部之二十八 载:“日来止是颁下州郡, 而不及县镇。夫县镇于民为最近, 裁决公事, 多致抵
(抵) [牾], 狱讼以之不息, 良民受害不少。乞今后遇春秋一颁镂板, 其县镇并同州郡一例颁
”降。[10]总的来说, 虽然法律传播在特定时间内受到影响, 但唐宋的法律传播仍然在一定范围内
存在, 且在官吏内的传播较民间为甚, 其以法律传播制约司法权之扩张的理念与法家颇有相似之
处。
2. 鞫谳分司制度
所谓鞫谳分司, “狱司推鞠, 法司检断, 各有司存, ”所以防奸也。[11]由此, 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不同
机关审理。鞫谳分司一向被认为是宋代极具特色的制度。徐道邻曾经将鞫谳分司的沿革上溯到
“ ”汉代的 律博士 [12]。但是, 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开的做法, 自秦代就已经出现[13], 而唐代司法
制度在特定范围内也存在这一做法。
自秦代开始, 讯狱与断狱就是分开的。以县为例, 讯狱主要由狱史、狱佐等完成。如岳麓秦简
“ ”《为狱等状四种》 猩、敞知盗分赃案载:“今视故狱: 廿(二十) 一年五月丁未, 狱史�@ 诣士五
(伍) 去疾、号曰:载铜。·去疾、号曰:号乘轺之醴阳, 与去疾买铜锡冗募乐一男子所, 载欲买(卖) ,
得。它如�@ ”。[1] “ ”又如《为狱等状四种》 田与市和奸案 载, 狱史相在发现田与市的通奸案后
主动侦办, “ 并在此后 主治瓣(辨) ”市, “ 且 弗治(笞) 谅(掠) , 田、市仁(认) ”奸。 [2]再如《里耶秦
简》6-14 载:“□华令佐利讯市人, □□市人不到二、三【六】人, □”它如前[3]。在这些案件中, 讯
“狱主要由狱史、狱佐等完成。断狱则主要由县守、县丞、县令史等进行。如在猩、敞知盗分
”赃案 中, 在完成讯狱后, 县守、县丞、县令史共同进行法律审。类似做法为秦汉所常见。
唐代对此有一定的继承。《唐律疏议· “ ”断狱律》 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 条引《狱官令》称:“杖
罪以下, 县决之。徒以上, 县断定, 送州覆审讫, 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 ”即决配征赎。[4]
所谓徒、流、死由县断定、州覆审的做法与秦代讯狱、断狱相分离的做法极为近似。不过, 在
秦汉时期还有与之更相似的制度。《奏谳书》案例十四载:“八年十月己未, 安陆丞忠刻 (劾) 狱
史平舍匿无名 大男子 一月数种, 平曰:‘ 诚智 (知) 种无【名】数, ’ 舍匿之。罪。它如刻(劾) 。种
言如平。问:平爵五大夫, 居安陆和众里, 属安陆相。它如�i (辞) 。鞫: 平智(知) 种无名数, 舍匿
之, 审。当:平当耐为隶臣, 锢, 毋得以爵、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 皆令自占书名数, 令到县
道官, 盈卅日, 不自占书名数, 皆耐为隶臣妾, 锢, 勿令以爵、赏免, 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南
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 南郡守强敢言之, 上奏七牒, 谒以闻, 种县
论, ”敢言之。 [5]在这个案例中, 郡守、守丞、卒史等进行讯狱确定事实后, 将案件交由上级审
判, 且在文书中附以法律意见。尽管这个案件适用的对象可能较为特殊(即作为官员的狱史) , 但
在制度设计上与唐代颇为相似, 从中可以窥见秦汉制度对唐宋司法制度的影响。
3. 翻异别勘制度
宋代的翻异别勘同样被认为是极有特色的制度。徐道邻在《翻异别勘考》中曾经认为这一制度
来自唐代[6]。即《唐律疏议· “ ”断狱律》 狱结竟取服辩条载:“诸狱结竟, 徒以上, 各呼囚及其家
属, 具告罪名, 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 听其自理, 更为审详。违者, 笞五十;死罪, ”杖一百。[7]但
按照这一规定, 唐代司法并未体现翻异别勘的色彩, 即并未将犯罪者不服的案件移送其他机关进
行审判。
其实, 翻异别勘与秦汉乞鞫而非上述唐律规定更相似。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以乞鞫及为
人乞鞫者, 狱已断乃听, 且未断犹听�� (也) ?狱断乃听之。失鋈足, 论可(何) (�� 也) ?如失刑
”罪。[9] 狱断就可以乞鞫。《岳麓书院藏秦简(肆) 》则载:“城旦舂司寇亡而得, 黥为城旦舂, 不
得, 命之, 其狱未鞫而自出�� (也) , 治(笞) 五十, ”复为司寇。[10]所谓狱断, 应该是指判决之
后。《二年律令·具律》有类似的表述, “即 罪人狱已决, 自以罪不当, 欲气(乞) 鞫者, ……许之 狱
已决盈一岁, 不得气(乞) ”鞫。 [1]狱断后乞鞫在秦汉当为通制。
乞鞫的法律后果是覆狱[2]。《二年律令·具律》载:“ 气(乞) 鞫者各辞在所县道, 县道官令、长、
丞谨听, 书其气(乞) 鞫, 上狱属所二千石官, 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 廷及郡各移旁近
郡, ”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3]虽然有学者对于覆狱的审理主体产生质疑, 甚至认为这一律条
可能存在缀简失误的可能[4]。但是, 这一律文的合理性尚未受到决定性冲击[5]。乞鞫的后果
“是 一审由廷尉或郡等二千石官都吏审理的案件, 犯人或家属乞鞫后, 廷尉和郡要把案件移交给
附近的郡进行二审或再审;一审由御史、丞相审理的案件, ”则移交给廷尉进行二审或再审。 [6]
按照这一说法, 断狱后乞鞫, 乞鞫后案件将交给其他主体复审, 这与翻异别勘异曲同工, 而且两者
所涉案件都是州府以上主导的, 只不过翻异别勘是由州府以上同一机构内两个部门复审, 而乞鞫
是由不同机构复审。
唐代仅仅继承了秦汉乞鞫制度的一部分, 而并未规定是否要转由其他主体复审。到五代十国时,
与秦汉乞鞫更相似的制度出现。后唐天成三年 (928 年) 七月十七日敕下:“诸道、州、府凡有推
鞫囚狱, 案成后, 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 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 如有异同, 即移司
”别勘。 [7]到宋代, 这一制度发展为系统和完善的翻异别勘制度。宋代州府以上的司法机关往往
设置两个审判机关, 在这两者之间移司别推。宋代司法制度向秦制回溯的倾向更明显。
不仅法律传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等制度与秦制颇为相似, 唐宋司法在其他方面也对秦制有
继承。再试举几例。第一, 秦汉司法在地方和中央都采取集议制[8] “。《为狱等状四种》 癸、琐
”相移谋购案即由州陵县守、县丞、县史三人进行法律审[9] “。再如《奏谳书》案例二十一杜泸
”女子甲通奸 案, 该案由廷尉、廷尉正、廷尉监、廷史等多个官员共同审判。这种做法在魏晋南
北朝时期也极为常见。如《魏书· “ ”刑罚志》载费羊皮卖女案 就是采取集议制[10]。到唐代, 大
“ ”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实施三司推事, 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评事则又
“ ”建立 小三司 制度。到宋代, 司法集议制也十分常见。第二, 自秦代开始, 司法监察制度逐渐建
立起来。秦代在郡建有监御史制度[11], 在中央和地方还可能有执法[12], 中央又有御史等。汉
代又建立录囚制度。司法监察制度到唐宋更加完善, 也更为复杂。以唐代为例, 中央有皇帝、刑
部、御史台等常设监察系统, 有各类疏狱监察使臣组成的临时监察体系以及东西两京、各都督
府、地方州府组成的地方监察系统等等[13]。《三国志·魏书·夏侯玄传》载:“始自秦世, 不师圣
道, 私以御职, 奸以待下;惧宰官之不修, 立监牧以董之, 畏督监之容曲, 设司察以纠之;宰牧相累,
监察相司, 人怀异心, 上下殊务。汉承其绪, ”莫能匡改。[1] “对秦制的这一评价与事为之制, 曲为
”之防的宋制颇为相似。总的来说, 唐宋司法制度对于秦制的继承可以从上述论述中窥其一斑。
三、唐宋司法实践对形式与实质的兼容
有学者认为鞫谳分司之类的制度是儒家精神的体现[2], 甚至有学者认为宋代司法有向近世化转
型的趋势[3]。但如前所述, 唐宋司法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是向秦制回溯的, 以秦制承担儒家精神的
观点颇难令人认同, 而且事实上往往是法外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能够容纳儒家精神或近世精
神。如《旧唐书·刑法志》载:“曹司断狱, 多据律文, 虽情在可矜, 而不敢违法, 守文定罪, 或恐有
冤。自今门下覆理, 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 ”宜录状奏。[4]对此, 有学者也以为法外之仁是唐初
统治者标榜儒家仁政的基础[5]。唐宋司法制度无法有效满足儒家式仁政的价值诉求, 也由此产
生一种内在的儒法冲突。
1. “ ”唐宋司法实践中的 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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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宋司法制度下礼法融合对其的影响 摘要:魏晋南北朝之后,以法律文本儒家化和司法法家化为特征的礼法融合成为法律发展的主流趋势。唐宋的法律传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集议审判、监察等司法制度都在向秦制回溯。形式司法制度的建立使得唐宋司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达到依法裁判的效果,但是儒家理念与法家制度的内在冲突、君主意志、官僚知识结构等都对此有冲击,中央、地方均存在以情理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实践,情、理、法裁判模式仍有其存在的基础。关键词:礼法融合;唐宋司法;鞫谳分司;移司别勘;情理法裁判;“”自内藤湖南提出唐宋变革说以来[1],学界逐渐对之形成普遍认同[2]。唐宋制度确实较之前代多有不同[3],然而这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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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社科文学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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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