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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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一、引言:研究核心与解释工具---"田皮权""用益物权"
明清时期一份地权可能分成田底权和田面权,有的地方称其为田骨权和田皮权,田皮权能够独立
于田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转让等权利.在这个时期的民间文献和官府的文告中均出现
了田皮(田面)、田骨(田底)的字眼.就中国学界对田皮(田面)权的研究状况而言,大多数学者从历
史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角度,就田皮权所表现出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占有、耕作、交易等特
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对田皮权属性的学术研究应该最早始于民国时期,1935 年农业经济学
家唐启宇先生便指出:永佃权土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种权能,不具备田底田面权分
创之条件者, 不得称之为永佃制① .新中国成立后,学界前辈同仁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分析田皮权的
属性时,其解释工具和表达方式大多采用经济学的,有的学者将田皮权属性界定为经营权和部分
所有权② ;有的学者将田皮权的出现解释为在土地长期使用过程中, 土地使用权深化的结果③ ;
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分割的结果,例如杨国桢先生认为,佃农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
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 在 同一
块土地上出现一田数主的形态④ .当然,无论学界前辈同仁如何解释田皮权的属性,明清时期田皮
权和田骨权分离成为很普遍的现象,这已是大家公认的事实①.
在法学视野中,学者们也大都认可田皮权的出现是地权分割的结果,并更进一步从民法角度研究
认为,田皮权具有独立物权属性.例如,日本学者仁井田 这样描写田皮和田骨的特征:"把同一地
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与底地(称田底、田骨)分属不同人所有."他认为田皮权
与田骨权是并列关系,具有独立的物权的属性.他说:
"田面权与田底权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 从法律实践层面而言,我国"用益物权"
词的使用是引进西方法律及其学说的结果.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指物的非所有人对物所
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目下规范各类土地权
,其第三编(117 -169 )"用益物权"中所包括的种类有:
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我国现行《物权法》第 117 条对用益物
权的定义条款,显然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的定义非常近似甚至一致④,无疑现行《物权
法》中的用益物权是当前我国农村地权制度建设的重法律基.
者认为田皮权独立于田骨权之的使用、耕作、转让等权利恰恰体现了民法论上"用益物
"所具备的本特征和属性.为从民法的角度而言,用益物权的出现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田皮权就是土地用益物权在明清时
期的表达形态,它具有用益物权独立占有和使用收益的属性.,目前中国法学界更多地在关
欧美、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和.
长久,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研究缺乏本土法学传统支撑,"中国历史语境"中的用益物
(田皮权)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的法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年来,平博士
在其《近代租佃制度的权结能分析---中国传统地权构造》一文中深入分析了
田面权具备的用益物权性质⑥.,如果进一步追问田皮权如何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占有、
处分等物权属性?明清时期何有可能在地权领域出现民法用益物权关系?其田皮的用益物权属
性的经济社会价值何在?却鲜有论着做深入探讨.前人研究的空白是本文试图创新之处,
答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本文"田皮权"在永佃权演变过程中,在一田主的框架,民法
上用益物权为概念工具,揭示明清时期中国已经在地权领域出现了民法用益物权的,追寻
国当下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本土根源.
、田皮的独立占有权特征及其形成原
有很多学者对田皮的独立占有权属性作出过界定,童光政先生认为:田面权实上是占有权,而不
是所有权.当然这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占有权态的占有,在土地用益物权占有权能的
,学者们常认为须以对土地的实体支配为成立;也就是说田皮业主的占有权实上包
了对土地的独立耕作及对田骨业主任意""的权利.明清时期文献中提到"
""头银",内涵是指支付给田皮业主对土地生的益的报酬.对这
的解,能让我们清,土地使用者在长期占有耕作过程中入的精力财力,这是能够对
田骨业主,形成独立用益物权的法理依据.
()田皮独立占有权特征:有、耕作及对"增租夺"
中国从明清都有例的土地处于田皮、田骨分离的状态,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实
有土地.江太新先生以苏州为例,认为明清时期,苏州历来称地权,然而地主占
有土地中,90 %是属于田骨、田皮分离者,90%的土地所有权中,有一为农民所占有①.
这种能够对田骨业主的田皮权,从明代开民国时期一直广泛存在于民间习惯,它表现为
田皮业主具有定的占有耕作权及对田骨业主权利的对性上,也就是说田骨业主不能
"增租夺".于田皮权的独立性,田皮业主对土地的占有权、耕作权完全田骨业主
增租佃权,田骨业主往往不能便"增租夺",甚至田土的使用者拖欠都无法剥夺
对土地的占有和耕作权.田骨业主有田骨的,他原上可以向田皮占有人收(称大
),但要向政府交,田骨业主丧失了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下的有收,而收往往没
保障.这样田骨业主的权利只限追索租金,但即便是田皮业主欠租或赖租不交,田骨
业主也能设法"追租",不能"".
代康熙年间一份地方县志中对田皮权对田骨权的形有这样的记载:"()
,业主有田,而佃操纵之实,甚至拖欠累累,年年,业主虽欲起抽,租户以粪
之说争衡掣肘,此又积习难以遽更者也."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报》中说到直
隶全省习惯时也有类似的记载:"直隶原属畿辅之地,大多设有庄头.无论地主或庄头不能无故增
租夺."至民国时期式制定民法维持着"许夺"的原:"业主自由夺
……习惯效力,质子孙耕种,或任意将田面部分变卖抵押.即积欠,
提起诉讼,能至追租之程度为,不得请求退."有关追租的民事诉讼往往又是一个
的法律程,难产时有,田骨业主大多也不愿受此"讼累".
姚洋先生认为:"地权定性和土地出的正向联系来自于更加稳定的地权对土地投资激励
."这出于保护佃农生产积极性的现实需要,地方官吏往往比较情开荒,例如,浙江
临海县广西武宣县等地方官均在审判中认可"历来只换田主不"习惯⑥.葛金芳
经这样描田皮的这种独立占有属性:"佃农支付粪,从地主那里取得永佃权,
,地主不能易解;硬要,需向户返还粪---上常常是佃户欠租,地主无可如
" .
() 田 皮的占有权形成原--- " ""头银"的法
田皮权之所具有这种独立的占有性,为田皮业主在长期的土地占有过程中对土地的,
从法上而言应该得到保护,在明清时期文献中也有"久佃成业"的民.例如顾炎
这种现象的:"力代,如拥取直,得称其田主?得田之家,目前,受粪
若干,''.……业经转,乃虎踞,有久佃成业之.""久佃成业"已成,
来已久,在明已经.
民法学界的学者也认为:"土地之所发挥了它的价值不是土地本,而是人类的行为---
入与劳 动, 是法 律保 护所在."明清时期文献中提到"""
",内涵正支付给田皮业主对土地生的益的报酬.
"""头银"于对土地的,田皮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土地使用者对耕地的权
,为这种权利来自土地使用者对于然土地的入和.于多施肥料、进行土壤改良,
而使得增加,增加的这部分价值现为"""头银".傅衣凌先生:明清
的永佃权是佃农发水增加代价的②.
在明西,"业主,(佃权)自佃,业主不得过,欲起,
工本."" 工本 ",认为是田主从土地使用者购买增加的土地
价值.当时的工作艰辛,如果土地的耕作者对土地的辛勤入得不补偿,常常认为
是不情理的事:"祖父芟刈草莱,辟治,土建,辛勤百倍,子孙求为佃而不可得,
实于情理未."在这种形下,于佃对土地有长期的,使土地增值,户要求享有一部
增值的权益,包括子孙的使用权,无论称其为所有权是使用权都认为是.
摘要:

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一、引言:研究核心与解释工具---"田皮权"与"用益物权"明清时期一份地权可能分成田底权和田面权,有的地方称其为田骨权和田皮权,田皮权能够独立于田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转让等权利.在这个时期的民间文献和官府的文告中均出现了田皮(田面)、田骨(田底)的字眼.就中国学界对田皮(田面)权的研究状况而言,大多数学者从历史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角度,就田皮权所表现出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占有、耕作、交易等特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对田皮权属性的学术研究应该最早始于民国时期,1935年农业经济学家唐启宇先生便指出:永佃权土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种权能,不具备田底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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