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
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
存留养亲制度又称为留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
被判死刑、流刑或徒刑犯人的祖父母、父母因老疾无人侍养问题而设置的。中国古代社会,历
“ ”朝统治者皆标榜 以孝治天下 ,这种理念渗透到法律制度当中,往往出现因孝而法外施恩的现
象,不可避免地引起孝道和法律的冲突与融合,存留养亲就是孝文化影响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
重要体现。
“北魏时期,法律规定 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傍无期亲,具状
”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正式见诸于法律的最早记载。自北魏创制以后,历代法典都将其纳入其中,
一直到清末修律,才予以废除,这一制度在我国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之久。在这一过程中,历
朝历代根据自身的统治需要,对存留养亲制度不断地加以修订,唐宋时期已经比较完备,明朝
法律设有存留养亲专条,而到了清代,这一制度发展到历史的顶峰,成为一项形式多样且卓有
成效的法律制度。
一、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
清朝建立之初,基本继承了明朝法律中存留养亲专条的内容。《大清律例? “名例律》规定: 凡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七十以上)、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十六以
”上),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存
留养亲制度以孝为出发点,是为了侍养年迈和有疾病的老人而设定,并非是对罪犯本人的姑息
放纵。这一制度的实施除了要满足家中年满七十或身染重病的老人无人照料、且须经皇帝恩准
“的条件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申请存留养亲的犯人,其所犯之罪必须不在 常赦
”所不原 之列。
“ ” “什么是 常赦所不原 呢?《大清律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
物,及强盗、盗窃、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
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
犯,虽会赦并不原宥。
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
”在此限。
“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清朝法律对 常赦所不原 的界定范围十分宽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刑法规
定的重罪,远严苛于唐代的法律规定。由于存留养亲条件过于苛刻繁琐,符合条件的犯人很
少,导致这一制度在清初很少见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形同虚设。直到康熙时期,随着封建统治
的日益巩固,清王朝逐渐放宽了存留养亲的限制,并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例文与
成案。
二、存留养亲限制的放宽
“ ” “ ”对 十恶之罪的放宽。 十恶历来被认为是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十恶不赦是封建法律
一以贯之的原则,但清朝的例文却对此有所放宽。例如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叫做恶
逆,是十恶之一,清例规定,对这种犯人定案时要依律办事,不许申请留养,但如果案情实在
值得怜悯,要由皇上下旨判决死缓,等两次秋审之后,长官查明情况属实,就允许办理存留养
亲。清代的秋审一年举行一次,也就是两年以后才可办理留养,虽然耗时较长,但比之前不准
留养的规定还是有所放宽。
“ ” ——但是有清一代对 十恶中的前三甲 谋反、谋大逆、谋叛,不准留养的规定还是非常严格。
《刑案汇览》记载,阿小贵的爷爷犯了谋逆罪,按律阿小贵也在流放之列,但当时他年仅三
岁,离不开母亲,他的母亲身为儿媳不在流放之列。于是官府决定将阿小贵交给他的母亲抚
养,等到年满十六岁之后再予以流放。谁知等到阿小贵长大成丁,他的母亲已经瘫痪在床,生
“活无法自理,地方官员向刑部申请阿小贵可否留养。刑部回复说:阿小贵是叛逆的后代,为
”十恶不赦之罪,非常赦所原,不许留养,立即将其发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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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存留养亲制度又称为留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被判死刑、流刑或徒刑犯人的祖父母、父母因老疾无人侍养问题而设置的。中国古代社会,历“”朝统治者皆标榜以孝治天下,这种理念渗透到法律制度当中,往往出现因孝而法外施恩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引起孝道和法律的冲突与融合,存留养亲就是孝文化影响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北魏时期,法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傍无期亲,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正式见诸于法律的最早记载。自北魏创制以后,历代法典都将其纳入其中,一直到清末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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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社科文学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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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