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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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
土地征收法规在技术层面上的完善是解决征地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在中国的征地立法
中普遍存在概念不清晰的现象, 大量政治性词汇进入法律,而且是作为操作性词汇使用
” ———“的 [1],使政治和法律混为一谈,尤其是征地中至关重要的三个主体 土地所有
” “ ” “ 者 、 土地需用者 和 征收机关 的涵义模糊,使征地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也模糊不清,引发的纠
纷和矛盾不能及时解决。
“ ”目前, 区分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在我们讨论征收、拆迁文章里其实都忽视了这点 [2]。
这种情况制约了中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征地法规的完善。通过对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
” “ ” “ 的 土地所有者 、 土地需用者 和 征收机关 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为当今征地制度的改革提
供借鉴经验。
一、土地所有者
征地法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征地补偿的对象。国民政府于1928年公布的《土地征收法》中规
定了征地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者和土地关系者。 称土地所有人者,谓于被征收之土地所有
人。称关系人者,谓于被征收之土地有权利之人 [3]123。
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土地关
系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内对他人所有土地享有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
分离的限制性法定权利。传统中国土地所有权与他物权分离现象盛行,如永佃、租佃和抵押
“ ”等,经常使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分离。根据1930年《民法》中 物权编 的规定,在所有权
存续期间,用益权利人可以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及有限度地处分所设定的权利,并可
将其作为交易的标的,有权对抗妨碍或侵害其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并行使物上请求权、补偿请求
权。征收土地时, 抵押权即消灭,其给付补偿金者,按诸物上代位之法则,抵押权人仍得就
补偿金行使权利 [4]。因此,在补偿所征土地时,土地关系人受到的利益损害也应得到赔
偿。上述土地所有者的概念是针对私有土地而言的。
“ ”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中规定, 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3]13
“ ”0,所谓 依法 ,即经过政府土地登记认定后的权利。为了推行土地制度改革,南京国民政府
成立后,便着手进行地籍整理和土地登记,在已办地籍量的市县举办土地登记。土地的所
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权、权和抵押权需依法登记。所有权经登记后,发给土地所
有权。他项权利登记后,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凭证。在征
地补偿时,以登记时的地为依据进行补偿。管在地准判定方面存在问题是土地
属问题争议的。对于有登记的土地,土地权定则以传统的地为依据,并以
四邻土地限为参照了私有土地,当时存在大量的公有土地。 凡未经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权之土地,为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公有土地 [3]131。1
930年《土地法》规定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
地。 [3]1为此法用于征收私有土地,即所征收土地以私有土地为限,公有土地
不在征收体范围内。在实征地过中,各项设不可避免地要占用公有土地,征收私有
“ ”土地 不过是一个则 []。根据者所国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资料,当时征收的土
地中有大一分是公有土地。如当时南京市计划 为中政治区,以明故宫
火车乘客总站商业区地点,在明故宫以内之地,几全数属诸公有。车站以南之地
  ”合于戏院旅馆百货店等大商业之用,计该诸公有之面为12 9]。
,公有土地在南京设中的分量。
虽然法律规定公有土地所有,但事实上是分于相关部门所管。 地方政府对于管
内公有土地,令别有规定,有使用及收益之权。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
国民政府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年期间之租[3]131。国民政府
有土地的所有权,地方政府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 公有者,为政府所有,供行
政上使用,或作公用地,有租与民使用,政府得租金,行政经的。私有者,即为民所
有,任民自由使用 []。以当时南京内的公有土地为例:公有土地按级别分为国有、
有,国有土地是政府各个机关直接管理的土地;市有土地是南京政府各个机关直接
管理的土地。
1928年,南京政府公布的《南京特别市政府处理有土地条例指出本市
区内之地、地、地、地、地、地、公地、沙田水道池塘及其他之土地
                ”人或法人 所 有 及 中 令 别 有规定均属市有 [8]。不过,管这土地
“ ”有 ,非归市政府所有,而是分各个机关管理。
1929年,内政农业部教育部五部审查南京土地条例时,
承垦,应由农部主管;军营产旗产地,均归军
;教育部学田学校教育事业所有产业由教育部处理;财
” “河田等,应由财处理 [9],以便筹措各个部门设经。并决定: 凡本市
内之一土地,私人或法人所有,及中规定其性为国有,应各主管机关处
理者均属市有,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之。 [9]可,所谓公有、有土地实为政府
机关所管,这样界定各种公有土地的权,可避免部门之间的矛盾。
最初兴办共事业时,使用公有土地不需要给补偿。不过,为筹措首都南京的设经
孔祥熙于1930年6月建议: 征收土地,对于民地应依土地征收法规定程序办理,
” 对于地,照价移充首设经。 [10]地即为于政府的土地。
1932年国民四届三中全会上,国民政府委员会出: 首都各机关,征收
民地,应依土地法规程办理。给地移充首设经。 [11]在
                设经费困乏的情况国民政府同以 上 建 议,并 于193年发文, 各政府机关
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公地管理有关机关以收用或租用,同时请行政院备案 [1
2],这为机关或位使用公有土地,避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土地的权属界定清后,能在征地补偿中减少纠纷。目前,中国的征地法规中缺乏对土地
明确界定,权不清晰。1982年《中人民和国法》规定: 城市的土地
所有。农村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于国所有的以体所有。 而
“ ” “ ”征地拆迁法规中,对 国体 的主体是、征收土地后的补偿金由谁来领取以及如
定清。国务院作为政府中的一个行政分,不能完和政府。农村
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人是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土地管理法》规
定,体土地被征收设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规定概念模糊、权
,征地补偿金往往某些力集团或个人拿去只拿很少分或者根本拿不到土
地补偿金。当今的征地条例必须把土地的所有权属问题界定清如,体土地补偿金可以
照集体占40民占比例。权属明确了,纠纷也就减少了。城市里国有土
地的出让金分也应该考虑民的利益。
、土地需用者
土地需用者,即兴办事业者,不是土地征收的行者。在二十世纪二年代的征地法规体
系中,评判土地需用者的标,不是看谁请求征收土地,而是其所兴办事业为公共事
1928年《土地征收法》规定兴办事业人者,谓以条第第二款(共事
……业)之目的需征收土地之主管官署、地方体或人民。 法称地方行政官署者,在
政府,在政府,在特别市特别市政府。谓依法律直隶省政府之行政区。称
地方体者,谓县市特别市之各体。 [3]123地方体是依国
权,在国家监督,管理地方公共事务体。
“ ”1928年的《土地征收法》和1930年的《土地法》中都有规定 土地需用人 的主体范
围,这也意味着不管需用土地者是要所兴办事业法律规定的公共事业范围,就可以
其所在地方行政官署请求征收土地。
请求土地征收本身土地征收,它只是一种土地征收请求权而。土地需用者必须向拥有土
地征收权的国请求准予征收所需用的土地,是此种请求权不是无条件行使的,而必须
经过一系法律程序,方能生效
一,需用土地者必须证明其所兴办事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事业范围,且经得到法律
可。1930年《土地法》百四十规定需用土地人,于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
摘要:

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土地征收法规在技术层面上的完善是解决征地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在中国的征地立法“中普遍存在概念不清晰的现象,大量政治性词汇进入法律,而且是作为操作性词汇使用”———“的[1],使政治和法律混为一谈,尤其是征地中至关重要的三个主体土地所有”“”“”者、土地需用者和征收机关的涵义模糊,使征地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也模糊不清,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不能及时解决。“”目前,区分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在我们讨论征收、拆迁文章里其实都忽视了这点[2]。这种情况制约了中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征地法规的完善。通过对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土地所有者、土地需用者和征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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