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
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
土地征收法规在技术层面上的完善是解决征地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在中国的征地立法
“中普遍存在概念不清晰的现象, 大量政治性词汇进入法律,而且是作为操作性词汇使用
” ———“的 [1],使政治和法律混为一谈,尤其是征地中至关重要的三个主体 土地所有
” “ ” “ ”者 、 土地需用者 和 征收机关 的涵义模糊,使征地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也模糊不清,引发的纠
纷和矛盾不能及时解决。
“ ”目前, 区分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在我们讨论征收、拆迁文章里其实都忽视了这点 [2]。
这种情况制约了中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征地法规的完善。通过对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
“ ” “ ” “ ”的 土地所有者 、 土地需用者 和 征收机关 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为当今征地制度的改革提
供借鉴经验。
一、土地所有者
征地法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征地补偿的对象。国民政府于1928年公布的《土地征收法》中规
“定了征地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者和土地关系者。 称土地所有人者,谓于被征收之土地所有
”人。称关系人者,谓于被征收之土地有权利之人 [3]123。
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土地关
系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内对他人所有土地享有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
分离的限制性法定权利。传统中国土地所有权与他物权分离现象盛行,如永佃、租佃和抵押
“ ”等,经常使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分离。根据1930年《民法》中 物权编 的规定,在所有权
存续期间,用益权利人可以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及有限度地处分所设定的权利,并可
将其作为交易的标的,有权对抗妨碍或侵害其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并行使物上请求权、补偿请求
“权。征收土地时, 抵押权即消灭,其给付补偿金者,按诸物上代位之法则,抵押权人仍得就
”补偿金行使权利 [4]。因此,在补偿所征土地时,土地关系人受到的利益损害也应得到赔
偿。上述土地所有者的概念是针对私有土地而言的。
“ ”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中规定, 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3]13
“ ”0,所谓 依法 ,即经过政府土地登记认定后的权利。为了推行土地制度改革,南京国民政府
成立后,便着手进行地籍整理和土地登记,在已办地籍测量的市县,举办土地登记。土地的所
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均需依法登记。所有权经登记后,发给土地所
有权状。他项权利登记后,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唯一凭证。在征
地补偿时,以登记时的地价为依据进行补偿。尽管在地价标准判定方面还存在问题,但是土地
权属问题是没有争议的。对于没有登记的土地,土地权属的确定则以传统的地契为依据,并以
“四邻土地界限为参照标准。除了私有土地外,当时还存在大量的公有土地。 凡未经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权之土地,为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公有土地 [3]131。1
“930年《土地法》规定: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
”地。 [3]171意为此法适用于征收私有土地,即所征收土地以私有土地为限,公有土地
不在征收客体范围内。但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各项建设不可避免地要占用公有土地,征收私有
“ ”土地 不过只是一个原则 [5]。根据笔者所见国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资料,当时征收的土
“地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公有土地。如当时南京市计划 以紫金山南麓为中央政治区,以明故宫为
火车乘客总站及商业区地点,在明故宫区域以内之地,几全数属诸公有。车站以南之地段,适
”合于戏院、旅馆、百货店等大商业之用,计该处属诸公有之面积为12 974亩[6]。
可见,公有土地在南京市政建设中的分量。
“虽然法律规定公有土地属国家所有,但事实上是分属于相关部门所管。 地方政府对于管辖区
内公有土地,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权。未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非经
”国民政府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3]131。国民政府
“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地方政府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 公有者,为政府所有,供行
政上使用,或作公共用地,亦有租与民使用,政府得租金,充行政经费的。私有者,即为民所
”有,任民自由使用 [7]。以当时南京市内的公有土地为例:公有土地按级别分为国有、市
有,国有土地是由中央政府各个机关直接管理的土地;市有土地是由南京市政府各个机关直接
管理的土地。
“1928年,南京市政府公布的《南京特别市政府处理市有土地暂行条例》指出,凡在本市
区内之宅地、农地、荒地、滩地、旗地、营地、公费地、沙田、水道、池塘及其他之土地除私
”人或法人 所 有 及 中 央法令 别 有规定外,均属市有 [8]。不过,尽管这些土地属
“ ”于市有 ,但并非归市政府所有,而是分属各个机关管理。
“1929年,内政部、农业部、财政部、军政部和教育部等五部审查南京市土地条例时, 农
部主张,市内荒地承垦,应由农部主管;军政部主张,市内营产、旗产公费地,均归军政部管
理;教育部主张,市内学田、学校及教育事业所有产业,由教育部处理;财政部主张,市内官
” “产、河田等,应由财政部处理 [9],以便筹措各个部门的建设经费。并决定: 凡在本市区
城内之一切土地,除私人或法人所有,及中央法令规定其性质为国有,应由中央各主管机关处
”理者外,均属市有,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之。 [9]可见,所谓公有、市有土地实为政府某
些机关所管,这样界定各种公有土地的权属,可避免部门之间的矛盾。
最初,兴办公共事业时,使用公有土地不需要给予补偿费。不过,为筹措首都南京的建设经
“费,孔祥熙于1930年6月建议: 征收土地,对于民地应依照土地征收法规定程序办理,
” 对于官地,亦应照价给值,移充首都建设经费。 [10]官地即为属于政府的土地。
“1932年国民党的四届三中全会上,国民政府首都建设委员会提出: 首都各机关,凡征收
”民地,应依照土地法规程办理。官地亦应照给地价,移充首都建设经费。 [11]在首都建
“设经费困乏的情况下,国民政府同意以 上 建 议,并 于1935年发文, 各级政府机关
”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公地管理有关机关予以收用或租用,同时报请行政院备案 [1
2],这为机关或单位使用公有土地,避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土地的权属界定清楚后,才能在征地补偿中减少纠纷。目前,中国的征地法规中缺乏对土地
“权属的明确界定,产权不清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
”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而
“ ” “ ”征地拆迁法规中,对 国家和集体 的主体是谁、征收土地后的补偿金由谁来领取以及如何分
配都没有界定清楚。国务院作为政府中的一个行政分支,不能完全代表国家和政府。农村的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土地管理法》规
定,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规定概念模糊、权属
不明,征地补偿金往往被某些权力集团或个人拿去,农民只拿到很少一部分或者根本拿不到土
地补偿金。当今的征地条例必须把土地的所有权属问题界定清楚,比如,集体土地补偿金可以
按照集体占40%、农民占60%的比例分配。权属明确了,纠纷也就减少了。城市里国有土
地的出让金分配也应该考虑到市民的利益。
二、土地需用者
土地需用者,即兴办事业者,但不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征地法规体
系中,评判土地需用者的标准,不是看谁请求征收土地,而是看其所兴办的事业是否为公共事
业。
“1928年《土地征收法》规定:称兴办事业人者,谓以第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公共事
……业)之目的需征收土地之主管官署、地方自治团体或人民。 本法称地方行政官署者,在县
为县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特别市为特别市政府。市谓依法律直隶省政府之市行政区域。称
”地方自治团体者,谓县市特别市所属之各自治团体。 [3]123地方自治团体是依国家的
授权,在国家监督之下,管理地方公共事务的团体。
“ ”1928年的《土地征收法》和1930年的《土地法》中都没有规定 土地需用人 的主体范
围,这也意味着不管需用土地者是谁,只要所兴办事业合乎法律规定的公共事业范围,就可以
向其所在地方行政官署请求征收土地。
请求土地征收本身并非土地征收,它只是一种土地征收请求权而已。土地需用者必须向拥有土
地征收权的国家机构请求准予征收所需用的土地,但是此种请求权不是无条件行使的,而必须
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方能生效。
第一,需用土地者必须证明其所兴办事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事业范围,且已经得到法律许
“可。1930年《土地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需用土地人,于申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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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三条规定分析土地征收法规在技术层面上的完善是解决征地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在中国的征地立法“中普遍存在概念不清晰的现象,大量政治性词汇进入法律,而且是作为操作性词汇使用”———“的[1],使政治和法律混为一谈,尤其是征地中至关重要的三个主体土地所有”“”“”者、土地需用者和征收机关的涵义模糊,使征地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也模糊不清,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不能及时解决。“”目前,区分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在我们讨论征收、拆迁文章里其实都忽视了这点[2]。这种情况制约了中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征地法规的完善。通过对民国时期中国土地征地法规中“”“”“”的土地所有者、土地需用者和征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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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分类:社科文学类资料
价格:免费
属性: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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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X
时间:2023-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