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汉代持质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汉代持质相关问题的探讨
清末汉律辑佚颇有成果,对劫质亦有所涉及。纵观前人的研究成果,较早可见杜贵墀所着的
《汉律辑证》。该书依唐律体例,在《盗律》劫质条下录有桥玄少子被劫一事①。薛允升着
《汉律辑存》,依据传世典籍录有《汉书》卷七六《张敞传》、《后汉书》卷五一《桥玄传》
中所见与持质相关的事例②。此后,沈家本辑录了汉代持质案例四则③。程树德辑录了《晋书
·刑法志》中的相关记载,并录有案例四则④。近人陶贤都《三国时期劫质现象刍议》⑤,李
零《中国历史上的恐怖主义:刺杀和劫持(下)》⑥,闫晓君《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⑦,
“ ”王勇《汉代劫持事件考察》⑧,王子今《汉代 劫质 行为与未成年受害者》⑨,林永强《汉代
——— “ ”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研究 以汉代 劫质 案例为考察中心》等文章都从罪名概念、立法变
迁、司法实践、社会背景等诸多层面贡献了许多有益成果,为本文的撰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
启发。本文在既有的研究成果之上,对持质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探讨,还祈方家指正。
后世讨论劫质或劫持,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但从法制史角度看,在律令与律学学说�����
上,持质或劫质自有其特定内涵,不应加以扩大或泛泛而论。如上引林永强文所指,从能否得
到有效的法律制裁上看,出于政治、军事目的劫持皇帝、高官的政治性事件皆不见法律性的处
置。本文讨论的只是律令意义上的持质,从此点出发,以期解决以下问题:其一,如沈家本所
言,唐律对此的相关规定既已完备,那么汉律的规定是什么,又是如何向唐律转化的;其二,
秦汉时期与持质或劫质有关的法律的具体执行情况如何。
一 关于持质的释义及其立法变迁
1.持质释义
“ ”持质,史籍中或作劫质,或两者兼用,而唐律作 执持人质 ,但依据持质之科与晋律表之辞,
“ ” “ ”似持质更接近秦汉时法律一般用语,程树德使用 持质 之名大抵也是基于此点考虑。持依
“ ”《说文》卷十二《手部》,本意为握也 ①,引申为挟持之意,如《史记· “酷吏列传》: 致产
” “ ” “数千金,为任侠,持吏长短,出从数十骑。 ② 劫 依《说文》卷十三《力部》: 人欲去,以
” “力胁止曰劫。或曰以力去曰劫。 段注:胁,犹迫也。俗作 铮 古无其字,用胁而已。以力� �
……” “ ”止人之去曰劫,不专谓盗 ③ 即劫 有用强力胁迫他人人身自由之意。可见持、劫两字大
“ ” “义接近,皆含有胁迫他人之意,故两者可以互换。 质 依据《说文》卷六《贝部》释作 以物
” “ ” “相赘。段注: 质、赘双声。以物相赘,如春秋交质子是也。 ④ 李零释为用现在的商业术语
”讲,就是抵押(作动词)或抵押物(作名词)。抵押物可以是财宝,也可以是人 ⑤。在此特
指人,即以人为质,挟制胁迫,以达到目的。而《二年律令· “ ”盗律》有 劫人 之语,与持质或劫
质相关却又有所区别,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述。劫质在法律上的含义,依据《晋书·刑法志》
“ ” “ ” “ ”所引张裴奏表为 劫召其财为持质 ⑥,此处 召应作 招致、引来 解释,如《左传·襄公二十三
“ ”年》: 祸福无门,唯人所召。 ⑦从《汉书· “赵广汉传》颜师古注 劫取其身为质,令家将财物
”赎之来看⑧,此类犯罪挟制人身的目的一般为求财⑨。前引林永强文已经论述,从所见材料
看,出于政治、军事目的的劫持事件并未见法律制裁,所含括的亦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问题。
清末诸家所辑录的有法律后果的事件,皆属于所谓的经济性的劫质事件,正与相关解释相符。
所以秦汉法律中的持质或劫质,应主要指以求财为目的的挟持人身行为,此点下文还将详加论
述。至于两类事例的共同之处,即都以人身为质,胁迫以达到目的,所以颇多可参考之处,但
本文主要探讨的还是法律涉及的持质。故在此可以对持质或劫质做一定义,即犯罪人暴力挟制
“他人人身,以求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的犯罪行为。故沈家本说 : 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
”也。
2.立法变迁
沈家本从所辑录案例参考唐律,认为唐律颇合古法,惜乎汉律之文无存。从上下文看,沈氏所
“ ” 谓 古法即汉法 。后世刘俊文通过考察汉代实例,比照唐律,认为唐律盖本于汉律�����
�� �琐。但是汉律乃至秦律的规定究竟如何,查找有限的史料,仍可寻得蛛丝马迹。
秦律对持质规定为何,目前尚未发现相关材料,不过可从《法律答问》简148对百姓间债务
关系的规定中看出一些端倪:
“ ”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
者不论;和受质者,鼠该条主要是说在百姓的债务关系中,对强行索取人身担保或双方达成合
“ ”意之后的人身担保,都应受到 赀二甲 的处罚。这只是一般的民间债务关系中的人身担保行
为,比起持质而言,在人身限制和危害性上都相对较轻。另《二年律令· “杂律》简187 诸有
”责(债)而敢强质者,罚金四两②的规定,也是说在借贷关系中不得强行索取人身担保,否
则处以罚金四两的刑罚。这条汉初的律文与上引秦律一脉相承,皆只限于债务关系。但至少我
们可以看出,从秦到汉初,国家对于以人身为质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即使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
自愿行为也不允许,而持质行为的危害性则远比民间借贷中的人身担保严重。
根据目前已有的汉代资料,也不见对持质的专门性规定,目前可知与汉律规定相关的材料见于
《二年律令·盗律》简69: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
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蹋┎叮 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69③简69说明犯� �
“ ”罪者无论是实施了劫人的行为,还是处在 谋的阶段,即使没有实施劫人行为或未取得财物,
也一律处以磔刑,并且妻、子连坐,处以完为城旦舂的刑罚。但在犯罪者的妻、子能够全部捕
获劫人者或图谋劫人者,或向官吏告发并且官吏捕获了犯罪者的情形下,一律免除连坐者的罪
“ ”罚。此外,《二年律令》还规定了相关的免责规定④。闫晓君对 劫人 有详密的考证,认
“ ”为 劫人 主要是指挟制人身以求取钱财,既包括在道路上公然抢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该
“ ”行为在唐律中被归入强盗,至明律又被析为白昼抢夺 ,也包括劫持人质向其家人求取钱财的
行为⑤。作为后世强盗的情形之一,抢劫、抢劫他人财物,是指挟制人身后,直接向本人求取
钱财的犯罪行为,而持质则是以人质人身为威胁向其亲属求取钱财的行为,同样是挟制人身求
取财物,犯罪行为上却存在着差异。可见这两种在后世极为明晰的罪名至少在汉初是没有明确
“区分的,即持质亦不过是劫人的一种情形⑥。《盗律》律文规定的 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
” 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 ⑦ ,即对给予劫人者钱财者以及在有人被劫,
“ ”同居而知情不报者处以严厉的处罚。此处的 同居,依《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2
“ ‘ ’2: 可(何)为 同居 ?· ‘ ’……” “ ‘ ’ ‘户为 同居⑧ 《法律答问》简201: 可(何)谓同居 ? 同
’ ” “ ”居,独户母之谓。ㄒ玻 。 ⑨ 可知同居在秦汉法律中是指具有同一户籍者 。� � �����
“ ”所谓与劫人者同罪 ,即按照上引《盗律》简69处以磔刑。具体到持质的情形下,该律文明
确禁止对人质赎以财物的行为,被劫持者的亲属也不得知情不报。又《晋书·刑法志》所引
《魏律序》:《盗律》有劫略、恐�n、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
律》。
从此条材料上看,在与所谓新律相对的旧律,也即是汉律中,持质的概念似乎已经明晰,但是
“ ”并不见于《盗律》的正律之中,而说 科有持质 ,至于此科条的性质,笔者将在下文讨论。在
其他的规范形式中,我们却可以看到对持质的明确规定,不过相关的材料都集中于东汉末年,
《后汉书》卷五一《桥玄传》记载了桥玄少子被劫案:
玄少子十岁,独游门次,卒有三人持杖劫执之,入舍登楼,就玄求货,玄不与。有顷,司隶校
尉阳球率河南尹、洛阳令围守玄家。球等恐并杀其子,未欲迫之。玄�_ “目呼曰:奸人无状,
”玄岂以一子之命而纵国贼乎。促令兵进。于是攻之,玄子亦死。玄乃诣阙谢罪,乞下天
“ ”下: 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诏书下其章①。
“桥玄少子被劫事件后,桥玄向朝廷上表章请求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
” “ ” “ ”路,对劫质者与人质应 皆并杀之 ,而不得以财物相赎,姑息奸人。其中 不得赎以财宝 的规
“ ”定与上述《二年律令》律文相同。最终 诏书下其章 ,至于是否定着于令则语焉不详,但至少
可以认为是以诏书的形式颁布的法律。另一则发生时间稍后的事件见于《三国志·夏侯��
传》:
张邈叛迎吕布,太祖家在鄄城,轻军往赴,适与布会,交战。布退还,遂入濮阳,袭得��
军辎重。遣将伪降,共执持 ,责以宝货, 军中震恐。 将韩浩乃勒兵屯 营�� �� �� �� ��
“门,召军吏诸将,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 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
”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邪。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 因涕泣谓��
“ ” “ ”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击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 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
“ ”斩之。 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 乃着令,自今已后有持质者,皆当��
并击,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绝②。
“ ” “ ”材料中 并击之 的 击,据《仪礼· “少牢馈食礼》曰: 司马�l ”羊,司士击豕。郑玄注
“曰:�l ” “ ”、击皆谓杀之。 ③又据《康熙字典》,可解作 攻杀也④,所以应为攻杀之意。依据
“ ” “ ”上下文判断,所谓并击是指劫质者与人质一并击杀,无需顾及人质。从 当奈国法何一语
“ ”看, 并击是已有之法,如前所述,最迟上述至光武时。此事具体背景,应指《三国志》卷一
《魏书· “武帝纪》兴平元年(194年) 会张邈与陈宫叛迎吕布,郡县皆应。荀、程昱保��
”鄄城,范、东阿二县固守,太祖乃引军还 一事⑤。此时曹操正在平定兖州发生的叛乱,尚
“ ” “ ”未挟天子以令诸侯,故文中所言在此时 乃着令 ,似并非天子着令的用语,很可能是在曹操
集团统治范围内行用的法令。在资料欠缺的情况下,暂且称之为法令应无问题。
将桥玄所上表章与曹操所下令加以比较,两段法令的内容可谓一致,两者间存在着一定渊源
“ ” “ ”⑥,且韩浩说当奈国法何,说明在曹操颁令之前即有相关规定。很可能 诏书下其章 所产生
的法令,即是曹操之令的直接渊源。又该条孙盛注:案《光武纪》,建武九年,盗劫阴贵人母
弟,吏以不得拘质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陵迟劫质
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⑦ 。
据王子今先生考证,裴松之注引孙盛所指系《后汉书》卷十《皇后纪· “光烈阴皇后》: 九年,
有盗劫杀后母邓氏及弟?……” “ ” “并引杭世骏《考证》佐证其可信度⑧。此处所言国法 、 国
”宪皆为法律之泛称,具体所指已经失载,但从上下文看,其内容应与前引诏令相同,至于
“ ” “ ”说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其中的 古制至少不迟于东汉光武之时,所以说东汉末年的两条
“ ” “ ” “ ”法令只是对至少在东汉初年即已存在的旧制的重申,说明官吏并击或合击的 国法 ,在现
实执行中往往会有所畏缩。因此,关于持质并击勿顾质的法律规定,最早可知的是不迟于东汉
“ ” “ ” “ ”光武时代的 古制或国法、国宪,然后是依据桥玄表章下达的诏书,稍晚一些的是曹操所
下法令。依据前引《晋书· “刑法志》所引《魏律序》: 《盗律》有劫略、恐�n、和卖买人,
” “ ”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 文中将《盗律》与 科并列言之,可见此处所
“ ” “ ”言 科 与《盗律》的正律应有所区别①。已如前述,曹魏在代汉之后,制定 新律 代替旧有汉
“ ” “ ” “ ” “ ” “ ”律,此时的汉律仍不见 持质 罪名。联系到上述 古制 、 诏、 令 等语句, 持质 的专门规
定不存于汉代律文中,而是存在于其他的法律形式之中②。笔者还是认为如张建国所言,科在
“ ”汉代为 事条 之意,即作法律条文的量词解,或者律、令、诏书等其他法律形式中的条款之
意,而《晋书· “ ” “ ”刑法志》所摘引的《魏律序》中 科有持质 、 科有登闻道辞则应为东汉末年曹
“ ”操出于现实需要尤其是藩国难改汉朝之制 而制定的临时性法律③。这样就对持质之科有了一
“ ” “ ”个清楚的认识,笔者认为此处 科有持质 之 科,是魏国建立以后,出于对汉朝法统的尊重,
不改动汉律,面对现实情况所制定的临时性法律,也即是说《盗律》的内容并没有大的改变,
“ ”在曹魏代汉后,则成为新朝所定魏律的渊源。如果 科的性质是这样的话,无疑进一步佐证了
“ ” “ ”汉律中无持质 专门规定,而是由其他法律形式规制的可能性。至于该 科有持质 与前述曹操
“”“法令的关系,从时间上看,曹操所下法令在前,又曹操曾称赞韩浩 勿顾质 的做法 此可为万
” “ ”世法 ,可见对此种做法十分肯定,并希望长期实行,且后世唐律中对 避而不格持否定态
“ ” “ ”度,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延续, 并击之 、 勿顾质也应是魏至唐相较于汉律劫人之条的特点
“ ” “ ” “ ”所在④。因此笔者认为该法令很可能就是 科有持质 之 科的渊源,从 汉法 到曹操所下法
令,最后成为魏的藩国之科,而该科正是曹魏《劫略律》重要的律条来源。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现有材料来看,汉初律文中关于持质的概念并不
明晰,存在于劫人求财的律条之中。后来虽然可能有专门的规定,但是仍置于其他法律形式中
“加以规范,曹操集团又制定了一系列以令、科形式出现的专门规定,尤其是 科有持
”“”质 之 科。从《魏律序》的行文上看,与《盗律》密切相关,却不见于正律律文,是对《盗
“ ”律》 劫人求财 的补充与明晰,最终成为制定魏律的基础,成为律文中正式的持质之章。
持质概念的明晰,不仅体现在立法上,在立法解释上也有鲜明的反映,前引《魏律序》说劫
略、恐�n “ ” “ ”、和卖买人、持质等罪名 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 ,即都不属于盗的范
畴,故从《盗律》中析出,都归入新设的《劫略律》中,就是对包括劫质在内的罪名与一般意
“ ”义的 盗 相区分的一次尝试。其中恐�n、和卖买人在《二年律令》中已见,持质如前论乃劫
人求财之诸种情形的一种。又根据《晋书·刑法志》所引张裴奏表:
持质似恐�n ……。如此之比,皆为无常之格也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
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n,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
召其财为持质。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⑤。
罪名不同但概念相似的恐�n “ ”与持质得以明确区别,对于 事状相似的罪名,强盗中的抢夺、
“ ” “ ”抢劫与持质脱离劫人成为独立的罪名概念, 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 与 劫召其财为持质 的
“ ” “ ” “ ”区分,表明此时对汉代 强盗 、 劫人 、 持质 等罪名的认识进一步清晰。上引奏表固然是张
“ ”裴个人注律,从律学上看,是较名 这种辨名析理之风的产物①,但由于张裴与杜预的律注同
晋律一并实施②,所以可以视为一种立法解释,可以反映出晋律的立法成就。晋律无论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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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汉代持质相关问题的探讨清末汉律辑佚颇有成果,对劫质亦有所涉及。纵观前人的研究成果,较早可见杜贵墀所着的《汉律辑证》。该书依唐律体例,在《盗律》劫质条下录有桥玄少子被劫一事①。薛允升着《汉律辑存》,依据传世典籍录有《汉书》卷七六《张敞传》、《后汉书》卷五一《桥玄传》中所见与持质相关的事例②。此后,沈家本辑录了汉代持质案例四则③。程树德辑录了《晋书·刑法志》中的相关记载,并录有案例四则④。近人陶贤都《三国时期劫质现象刍议》⑤,李零《中国历史上的恐怖主义:刺杀和劫持(下)》⑥,闫晓君《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⑦,“”王勇《汉代劫持事件考察》⑧,王子今《汉代劫质行为与未成年受害者》⑨,林永强《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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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闻远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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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30

